王芳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芳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陕0881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3年3月4日被神木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永利、王娟,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嘉、检察员助理刘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永利、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3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丈夫尚某某因感情问题在手机上发生争吵,争吵过后王某某便于当晚带着女儿尚某甲驾车从渭南市某某县出发,于次日早上5时50分许来到神木市某某镇碾坊湾村尚某某住处。被告人王某某和尚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两人发生拉扯,在尚某某与前妻之子尚某乙的干预下将二人分开,后王某某一人走进房间将房门反锁,顺手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切割自己的左手腕,尚某某、尚某乙看到后,尚某乙用脚将窗纱踹破进入房间打开门锁。尚某某进入房间抢夺王某某手中的水果刀,阻止王某某自杀。双方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某某手中水果刀不慎捅入尚某某胸部,致尚某某倒地不起。尚某乙、王某某、尚某甲一起将尚某某送至神木市医院滨河新区分院急救,经过神木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尚某某生前被单刃锐器刺穿胸部刺破心脏引起XXX而死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证明及党组织关系、神木市医院门诊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尚某乙、尚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榆林市某某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丈夫尚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拿起房间内水果刀欲自残,尚某某见状便抢夺水果刀,抢夺过程中致尚某某左侧胸部被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在起诉阶段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首先,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能轻信避免造成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结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而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自残过程中,被害人抢夺刀时不慎刺入其心脏,经抢救无效死亡。鉴于当时双方已发生语言及肢体冲突,均属于情绪激动中,被告人缺乏正常的思考和预判能力,对被害人的死亡无法预见;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长期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人多次提及“不想活”的话,故不排除被害人在案发时萌生自杀的念头;再次,被害人在夺刀过程中,根据男女双方力量悬殊的因素及当时刀具的朝向,运动力度均应掌握在被害人手中,由此可以分析出被害人的死亡系由其自伤行为造成的。故认为本案系意外事件,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尚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再婚,二人育有一女尚某甲,现年13岁。2023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感情问题在电话及微信上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随即带着女儿尚某甲驾车连夜从陕西省渭南市某某县出发,于次日早上5时50分许到神木市某某镇碾坊湾村尚某某的住处。二人见面后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在场的尚某某与前妻之子尚某乙见状将二人劝阻。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房间并将房门反锁,拿起桌上的单刃水果刀(刀刃约15厘米,刀柄约8厘米)欲割自己的左手腕。尚某乙看到后踹破窗纱进入房间将门锁打开,尚某某进入房间抢夺王某某手中的刀具。双方在抢夺刀具过程中,水果刀被捅入尚某某胸部,该尚随即倒地不起。尚某乙见状拨打120急救电话,由于救护车不能及时到达现场,尚某乙、王某某、尚某甲驾车一起将尚某某送至神木市医院滨河新区分院进行急救。当日,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神木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尚某某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穿胸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父母及其子尚某乙就被害人死亡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尚某乙、周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捕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查某、单位工作证明、血样提取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身体伤情照片、尸体移交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神木市门诊病历、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遗产分配及刑事谅解协议书、谅解书,神木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榆林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夫妻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撕扯后欲持刀自残,被害人上前阻止,二人在抢夺刀具过程中,被告人手中刀具不慎刺入被害人胸部致倒地,经抢救无效,被害人因失血休克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死亡系意外事件,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争吵撕扯后,被告人随即进入房间反锁房门持刀割腕,在被害人等人均能看到屋内情形的情况下,被告人应当预料到实施该行为会遭到被害人等人的极力阻止,在有人破窗开门被害人进入房间与其争夺刀具时,被告人始终紧握刀具直至案发,全程被告人应当预见刀具对其自身或他人可能造成伤害,现由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已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主客观要件;辩护人辩称双方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亦曾表露出“不想活”的消极话语,但综合全案,案发时被告人正手持刀具割腕,情况紧急,被害人争夺刀具显然是为阻止被告人自残或自杀,而非夺刀自杀,辩护人提出不排除被害人自杀的可能性属推理,并无证据支持;再次,辩护人所提出的双方力量悬殊,力量只是对个体基本概况的认知,并不能推定在争夺刀具过程中某一瞬间的力量优势。综上,对辩护人所持无罪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父母及继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上述量刑情节,同时结合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塬远
审 判 员 杜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