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1 0:00:0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黄淑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81民初760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峰光路2号。

负责人:卢伟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旋,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淑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被告黄淑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淑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共8111.78元,其中本金7164.89元、利息596.11元、违约金350.78元(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止,由2023年3月1日起,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被告消费透支逾期后经多次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由于被告债信观念淡薄,至今未还清透支款项,至2023年2月28日止尚欠透支款项8111.78元,其中本金7164.89元、利息596.11元、违约金350.78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系统调查审批报告、账户资料信息(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及交易明细、催收台账等为证。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予以请求。

被告黄淑华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黄淑华向原告申请领取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并书面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是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黄淑华发放了卡号为625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信用卡,是原告作出的承诺,该承诺生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成为原、被告间的合同,上述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服务,被告激活信用卡并使用,但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2023年2月28日止的透支本金7164.89元、利息596.11元、违约金350.78元以及从2023年3月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2023年2月28日后已还款部分应自上述欠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黄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信用卡(卡号625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透支本金7164.89元、利息596.11元、违约金350.78元【该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系计至2023年2月28日止的,从2023年3月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在2023年2月28日后已还款部分应自上述欠款中予以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淑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罗 盼

  员: 陈慧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