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辽0105行初46号
原告:岳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系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松,系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百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系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松,系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宁国,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文川,系该局二级巡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怡、李百菊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已下简称市税务局)某某一案,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怡、李百菊委托代理人高雪松,被告市税务局出庭负责人文川、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刘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怡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于2023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沈税复不受字(2023)2号某某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某某申请重新进行复议;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于2012年10月23日对原告作出自然人商品房地产交易税征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23年1月17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于是原告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于202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请了某某,但是被告即复议机关以某某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的不予受理行为违反《某某法》相关规定,被告的不作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某某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岳怡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8号,面积23.84平方米的房屋已被动迁拆除,原告名下不动产权已经消灭;2、铁西区兴工北街128号(1-19-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128号1-19-8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是原告家庭唯一住房;3、辽宁省自然人商品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表;4、兴工北街房屋完税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因购买铁西区兴工北街128号(1-19-8)房屋缴纳契税21290.04元,交易价格709668元。该套房屋税务机关是按二套房屋收取,证明税务机关计算税率及征税数额错误。5、铁西区肇工南街11号(1-18-2)房屋不动产权证及完税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岳怡是位于肇工南街11号1-18-2回迁房屋所有权人,同时证明动迁房屋已拆除,完税证明证明岳怡办理回迁房屋产权登记缴纳契税手续过程中于2023年1月17日才开始知道其在2012年缴纳商品房契税时税务机关错算税率,多征税事宜,从而证明原告提起某某申请的时间应该自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2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复议申请期限。6.某某申请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3年3月7日就原税务机关错误征税行为提起某某申请,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并未超期。7.沈税复不受字[2023]2号某某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错误决定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岳怡、李百菊诉答辩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撤销某某决定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作出《某某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第十二条及《税务某某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七条“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某某。”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分局”)的所属税务局为答辩人,答辩人具有作出某某决定的法定职权。二、答辩人作出《某某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3月7日,答辩人收到岳怡、李百菊的某某申请。2023年3月10日,答辩人作出并向岳怡、李百菊送达了《某某不予受理决定书》(沈税复不受字[2023]2号)。依据《税务某某规则》第四十五条:“某某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以后,应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某某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之规定,答辩人作出的《某某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三、答辩人作出《某某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2012年10月23日,被答辩人岳怡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为:第二税务分局)缴纳税款21290.04元,并收到税收通用完税证明。第二税务分局征税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10月23日,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及申请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某某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某某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某某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答辩人岳怡、李百菊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某某法定申请期限,答辩人有权决定不予受理。四、答辩人作出《某某不予受理决定书》具备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税务某某规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某某受理范围。答辩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某某不予受理决定书》具备法定职权,且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某某申请及证据(原告在某某申请时提交的材料);2.某某申请回执;3.某某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1号、2号、3号证中的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对于3号证中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质证。
原告提交的1-5号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按照3%比例缴纳铁西区兴工北街128号(1-19-8)房屋契税的事实。6号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某某。7号证系不予受理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岳怡就其名下的铁西区马壮街8号324房屋与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交易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2012年10月23日,原告岳怡、李百菊因购置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128号(1-19-8)(建筑面积:101.61平方米)房屋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并缴纳房地产交易税21290.4元(计税依据为709668)。原告自述于2023年1月17日得知应按照首套房屋计算契税税率,故于2023年3月7日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某某,对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名称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2012年10月2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自然人商品房地产交易税征收具体行政行政为不服,请求变更对原告的交易税征收行政行为,将契税税率由3%变更为1.5%,返还多收缴的契税10645元增值利息部分38965元。被告市税务局于2023年3月10日作沈税复不受字[2023]2号某某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二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某某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某某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岳怡、李百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缴纳契税,当日二原告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应自当日起算六十日内提起某某。现二原告于2023年3月7日提出某某申请,已经超出六十日的受理期限。被告以超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怡、李百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岳怡、李百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然
人民陪审员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艳伟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计红敏
书 记 员 韩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