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12 0:00:00

赖恒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赖恒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湘0903刑初6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恒周。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某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于2015年7月2日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年6月30日被益阳市某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恒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恒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赖恒周通过爬墙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的二楼客厅,后从卧室桌子的抽屉中窃得1条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个黄金戒指。赖恒周将其中一条黄金手链交给女友保管,其余黄金首饰以9万余元的价格卖出。经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5539元。案发后,赖恒周被抓获归案,其向某机关退缴1条黄金手链和人民币51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赖恒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当庭予以宣读、出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恒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赖恒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赖恒周通过爬墙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并在其卧室桌子的抽屉中窃得1条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个黄金戒指;其中黄金项链含吊坠(足金)净重156.92克,黄金戒指(足金)净重12克,1条黄金手链(足金)净重100.5克,1条黄金手链(足金)净重54克。赖恒周将其中净重100.5克的黄金手链交给女友保管,其余黄金首饰以9万余元的价格卖出。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黄金首饰的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145539元。
  2023年6月29日,被告人赖恒周被某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30日,赖恒周向某机关退缴净重100.5克的黄金手链1条及人民币51000元。同年7月25日,某机关将赖恒周退缴的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搜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彭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赖恒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恒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恒周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赖恒周尚未退还的被盗财物,应当继续向被害人张某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恒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恒周的刑期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202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赖恒周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49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菁
人民陪审员 徐军华
人民陪审员 谢又恩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祝咏琪
书 记 员 曹文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