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5848号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府林路1号。
负责人:成龙,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成忠。
被告:张奎英。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以下简称成泰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柏贵、张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贵、张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泰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柏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87.87元及利息2088.12元(利息暂算至2023年8月9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42075.99元;2.判令被告张奎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被告王柏贵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9011120180017152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8%确定;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被告张奎英在信贷业务综合申请表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柏贵通过丰收互联自助发放贷款4万元,该凭证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7499‰,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3月30日。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清欠款。
被告王柏贵、张奎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信贷综合业务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柏贵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在利率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该借款由张奎英担保的事实。2.自助放款凭证,证明王柏贵收到款项的事实。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王柏贵所欠本息的情况。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且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柏贵签订的《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柏贵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奎英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王柏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柏贵、张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柏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借款本金39987.87元及利息2088.12元,暂计42075.99元(利息暂算至2023年8月9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奎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柏贵、张奎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正平
二O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