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皖0403行初126号
原告:李文龙。
被告: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淮河大道国家煤化工产品质检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0MB156377XA。
法定代表人:李宝云,该单位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宝云,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继龙。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安徽新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龙与被告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龙,被告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李宝云、委托代理人徐继龙、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2.24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举报信,要求对7家超市售卖的维维豆奶存在过期情况进行处罚,我们对7家超市进行了查证,并与原告保持了联系,告知了原告查证情况证据不充分,原告在2023.3.27再次向淮南市12345举报,被告收到12345转办函后将两次举报合并,在2023.3.31根据查证的结果,通过录音电话告知原告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原告李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针对原告2023年2月20日提出的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告知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限期内告知原告受理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三、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2月19日在超市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维维豆奶,购买后发现该商家大量经营销售违法及侵害消费者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投诉举报,经查询挂号信函XA33654645934于2023年2月22日被签收,到目前为止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遂起诉。本次起诉是针对的投诉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尊严,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若涉嫌刑事犯罪,请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原告李文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寄单、付款凭证,产品照片,证明我与超市的消费真实性,产品有问题的真实性,投诉举报的真实性。
被告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书,结合被答辩人之前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答辩人对投诉、举报的调查结果,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混淆了投诉与举报的两个概念,依据国家市场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鉴于本案所涉事实中未出现被答辩人与经营者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答辩人也不符合投诉人主体要求,其在起诉书的事实理由中也是陈述“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其要求答辩人履行的是“举报”查处行政职责,而不是对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予以受理调处的行政职责。被答辩人在本案的诉请事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不是为个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因此不是适格的投诉人,也未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2023年2月19日,被答辩人在田家庵区××(中环国际仕府)、大通区××、淮南新起荣商贸有限公司(铂蓝美地小区店)、田家庵区子语超市(亿锦生活超市)、田家庵区世纪生鲜生活超市(北京名都店)、田家庵区好之选超市(泉山店)、大通区惠尚惠食品超市分别购买了维维品牌的:燕麦豆奶粉、红枣高铁燕麦片、豆奶粉无添加蔗糖、加钙豆奶粉、豆奶粉经典醇香产品,这7家商店地域跨度大,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超市小票,2023年2月19日12:23被答辩人在大通区××购买维维产品,12:50在田家庵区世纪生鲜生活超市(北京名都店)购买维维产品,13:05在田家庵区子语超市(亿锦生活超市)购买维维产品,15:14在田家庵区好之选超市(泉山店)购买维维产品,15:59在大通区惠尚惠食品超市购买维维产品,在此期间,被答辩人还去了田家庵区××(中环国际仕府)、淮南新起荣商贸有限公司(铂蓝美地小区店)购买维维产品,被答辩人购买商品时还具有明显品牌针对性,答辩人认为其不是为了个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项,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投诉人,也未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答辩人邮寄给答辩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性质不是“投诉”。二、被答辩人的诉请事项与其“举报”行为不符,答辩人已履行对“举报”的查处职责。投诉与举报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在被答辩人既非消费者,又未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情况下,被答辩人之前邮寄给答辩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性质是“举报”,要求的是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和举报奖励,其在2023年3月27日通过淮南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继续举报时,也向政务服务平台确认其2023年2月25日寄送的材料性质为举报材料,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中,被答辩人也陈述其向答辩人寄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是“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而其诉请事项却是要求答辩人按照消费者“投诉”,予以受理进行调处,显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于被答辩人的“举报”事项,答辩人已履行职责,经现场查证,被答辩人举报的违法线索不实。三、答辩人已将不受理投诉、对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被答辩人。虽然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投诉人(消费者),但答辩人仍认真对待,及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一直与答辩人保持沟通多次拨打电话,答辩人已告知其不予受理投诉的结果与理由,对投诉举报书中涉及到的违法线索答辩人按“举报”正在逐一查证。因被答辩人不接受答辩人的告知,又于2023年3月27日通过淮南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继续举报(鉴于其投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也未与经营者发生争议,被答辩人确认其2023年2月25日寄送的材料性质为举报材料),根据答辩人实地查证的结果,答辩人在2023年3月31日以录音电话告知了其举报的违法线索经查证不实,不予立案的结果。本案原告是就投诉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投诉人,又未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其2023年2月25日寄送的材料性质为举报材料,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诉请事项没有事实根据,被答辩人也不是消费者,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且答辩人已将不受理投诉的结果与理由、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与理由在多次电话沟通中告知被答辩人,答辩人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对投诉举报依法查证的材料,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依法查证,原告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不具有投诉人主体资格,对其举报的违法线索,经查证不属实。
证据三、2023年3月27日淮南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受理记录单及办理经过和办理结果的材料,证明目的:1、原告2023年2月25日寄送的材料性质为举报材料并不是投诉材料,对于举报被告已充分履职。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举报不符。3、由于原告前后两次进行举报,受理后对两次的举报进行了处理。
证据四、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查证过程视频和告知原告不立案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目的:被告已充分履职,并告知原告不立案的结果。
法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
1、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被告质证:认可原告购买了商品,但是在如此短暂的时间中,且在这么大的区域中,原告开着车专门购买此类产品,印证原告购买不是用于个人消费的,原告说这是投诉的话,关于投诉需要有投诉请求、还要有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材料只是反映自己购买了产品,本案没有与销售者形成争议,不是投诉。
2、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原告提交的是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不仅仅是举报;证据四对执法记录仪记载查处超市的执法过程无意见,通话录音中原告表示可以配合被告调查,被告没有以书面形式要求配合调查,被告有案不立,进行包庇。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需要核实的证据,真实性予以审查认定;对各方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判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19日,李文龙在田家庵区××、大通区××、田家庵区子语超市等7家超市购买维维豆奶产品,并以挂号信的形式向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对田家庵区××、大通区××、田家庵区子语超市等7家超市销售虚假标准生产日期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赔偿、给予举报奖励。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2月24日收到该举报信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并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对来文【2023】974号举报信投诉七家超市售卖的维维豆奶的回复》,经查实,投诉举报内容与现场核查情况不一致,投诉举报内容不属实。核查后,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核查结果电话告知李文龙,并告知不符合立案的条件。
2023年3月28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淮南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转办单,李文龙对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及时查处上述举报行为进行投诉。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3日反馈内容为:2023年3月31日执法人员进行电话录音回复了李先生,告知其2023年3月2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后已对投诉的七家超市货架、仓库进行了排查,对超市进货票据、销售记录进行记录,部分超市未见投诉举报书中产品的品种批次。根据7家超市提供的进货票据,正在核查供货商。电话……李文龙对投诉举报行为未立案查处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本次起诉只针对投诉程序,但行政诉讼审查不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开展审查,故本案将对被告是否履行投诉举报核查法定职责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全面审查。
关于原告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是否包含投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同一天在位于田家庵区、大通区区域内不同位置的7家超市购买了同一品牌维维豆奶相关产品,超出了基于生活消费购买商品的正常区域范围,且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的超市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故原告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虽然名称中包含“投诉”字样,但并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诉要件,该申请不包含投诉,其性质是举报。
关于被告是否履行投诉举报核查的法定职责。因原告申请实质上不包含投诉,故被告无需履行投诉核查法定职责。关于举报,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申请后,依法对七家超市进行了核查,并将核查结果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不满意,通过12345热线再次投诉,被告重新核查后再次予以电话答复,告知其举报线索经核查不属实,不予立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告依法对其举报问题进行了核查并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原告诉求确认被告针对原告2023年2月20日提出的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告知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责令被告限期内告知原告受理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人民陪审员 季 芳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远华
书 记 员 历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