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25民初736号
原告:宋志霖,男,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华,女,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宋志霖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雄,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宋志霖哥哥)。
被告:罗银平,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
原告宋志霖与被告罗银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华、宋志雄、被告罗银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银平拆除浇灌在原告宋志霖房屋后墙排水沟内水泥路高1米、宽1米、长5米的障碍物;2.清除垫在原告宋志霖房屋后墙排水沟内长10.41米、宽1米、高0.2米的土石;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志霖父亲宋沛明于1983年与本组湾子二组购买集体房屋二格及房屋二格关联土地。2008年,原告宋志霖户拆除与湾子二组购买的房屋,新建砖混结构房屋。2009年,原告宋志霖父亲宋沛明与被告罗银平协议调换1米滴水,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明确:“以后宋沛明需要到后墙锄阳沟,罗银平无权干涉,但罗银平要保持阳沟水畅通无阻。”随后,被告罗银平就在原告宋志霖户房屋后墙的1米排水沟内浇灌水泥路高1米、宽1米、长5米的障碍物;在××排××路外的10.41米上垫土石高0.2米、宽1米,完全堵死原告宋志霖户的房屋排水。2022年3月2日,原告宋志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由于被告罗银平堵死原告宋志霖户的房屋排水,严重损害原告户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宋志霖户多次与被告交涉,请求村委会调解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父亲宋沛明在村委会同场的情况下一起签了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后我在出路上浇灌了水泥路面,我都是按照协议上的内容履行。原告的排水是通畅的,我并未侵犯他家的权益。我浇筑水泥路面时中间已留了出水口给原告家,排水是通畅的,应保持现状,我不同意拆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原告宋志霖父亲宋沛明向姚安县栋川镇竹园村委会湾子二组购买了二格保管室,与被告罗银平户成为邻居,被告罗银平户的房屋系祖遗房屋。2008年,原告父亲宋沛明拆除了之前购买的二格保管室后新建砖混结构房屋。宋志霖户房屋在罗银平户的房屋前面,原告宋志霖户的房屋及大门前面是乡村道路,其后墙与被告罗银平户的前院墙及大门中间有一条宽约1.3米的阳沟相隔,被告户大门外阳沟上方至××段××路面通往原告户门前的乡村道路,该路段是被告户出入房屋的必经通道,在原告户的山墙外。2009年12月3日,原告宋志霖父亲宋沛明与被告罗银平在竹园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以下书面协议:1.罗银平户于2009年新建大门,宋沛明的住房北边原有滴水1米,现罗银平需要和宋沛明调换1米滴水,经双方同意调换,罗银平换给宋沛明的地块在罗承红烤房前面;2.以后宋沛明需要到后墙锄阳沟、罗银平无权干涉,但罗银平要保持阳沟水畅通无阻;3.宋沛明换给罗银平的1米滴水,以后可作为宋沛明的住房滴水,罗银平无权干涉,如果宋沛明盖上层时顶面可以飞边0.4公分(北边),住房后墙可以飞边0.4公分(西边);4.宋沛明盖上层北边飞边只能和罗龙户协商,与罗银平无关。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罗银平户于2009年从其户大门外阳沟上方到××路××段××路面通行。之后原告户认为被告户妨害了原告户的房屋排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父亲宋沛明去世后,2022年3月2日,原告宋志霖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到双方诉争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经勘查,双方诉争的被告户所浇筑的斜坡状的水泥路面宽约1.67米、长约5.7米,搭阳沟进大门的水泥路板面下方有排水口;双方诉争的阳沟宽约1.3米,阳沟内长有杂草,未见堆有土石和有积水的情况。认定以上事实,有卖契、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协议书、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两户为邻居,被告户出入房屋的必经通道在原告户的山墙外,被告在通道上浇筑水泥路面是为了便于其通行,对原告的房屋未造成损害和影响,且在通往房屋阳沟上的水泥板下方留有排水口,阳沟排水通畅,现两户中间的阳沟也未堆有土石和有积水的情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户在阳沟内堆放土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志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志霖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李 莉
审 判 员:杨志明
人民陪审员:张心东
二O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杨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