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冀0632行初64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奥威路雄安市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立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洁,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县保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园子东路盛唐花园1号楼1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以下简称“新区公共服务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县保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奇劳务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军、谢智洁,第三人保奇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于2023年3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312106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1年12月1日中午,陈某某在下班路上骑电动自行车摔伤,其受伤时未报警。陈某某下班路上摔伤,无相关单位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事故责任,陈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312106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保奇劳务公司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1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准备下班,还未出工地,在工地内的临时道路上往工地外走。由于工地内的临时道路是由水泥块和铁板临时搭建而成,临时道路高低不平,电动车行驶非常困难,原告只骑电动车行驶了20米左右,便不慎摔倒,导致受伤。摔伤后原告及时与相邻工地负责人宁某某取得联系,之后被宁某某送到容城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认为,工作结束后准备下班,发生摔伤的地点在工地内的临时道路上,还未离开工地,不属于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只是给工地负责人打电话,并未做报警处理。另外,保奇劳务公司在容城有多处工地,需要经常工地之间往返,公司为节省开支而要求原告骑电动车往返于各施工现场,这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综上,原告认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交通事故并要求相关单位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事故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在工地内,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恳请法院予以纠正。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某某与王保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21年12月1日14时22分发生事故后,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联系内容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辩称:1.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受伤,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容城县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容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雄安中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第三人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日,容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容城县人社局”)出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原告于2023年1月6日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补正材料,同日,容城县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23年3月2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2.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容城县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和容城县人民法院、雄安中院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自2021年3月18日起在第三人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2021年12月1日,原告在下班路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下班路上受伤并无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认定其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为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3.定州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
证据4.宋某某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容城县劳动仲裁委容劳人仲案[2022]第67号仲裁裁决书、容城县人民法院(2022)冀0629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雄安中院(2022)冀96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
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证明;
证据9.工伤调查录音及文字记录;
证据10.冀伤险认决字[2022]312106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送达证明。
第三人保奇劳务公司述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摔伤时间不认可,原告大约是11时左右摔伤的,是在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去的路上摔伤的,对新区公共服务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异议。
第三人保奇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保奇劳务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9中新区公共服务局工作人员与王保奇、宁某某、宋某某三人电话录音有异议,王保奇、宁某某、宋某某均是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公司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新区公共服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保奇劳务公司对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第三人保奇劳务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均系工伤调查过程中收集制作形成,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8日,陈某某到保奇劳务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21年12月份,陈某某按照保奇劳务公司法人王保奇的安排,在容西安置区道路施工,工作内容为开灰土拌合机。2021年12月1日14时左右,陈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在工地内摔倒。后陈某某联系工友将其送至容城县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转院至定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骨折、左侧股骨头坏死。
2022年6月20日,容城县劳动仲裁委作出容劳人仲案[2022]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保奇劳务公司承担陈某某用工主体责任,并应为陈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保奇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9月19日,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629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奇劳务公司对陈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奇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雄安中院提起上诉。2022年10月18日,雄安中院作出(2022)冀96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8月23日,陈某某向容城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该局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陈某某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23年1月6日,陈某某向容城县人社局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当日,容城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陈某某、保奇劳务公司送达。2023年1月13日,新区公共服务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保奇劳务公司邮寄送达。新区公共服务局就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结合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于2023年3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312106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新区公共服务局向陈某某、保奇劳务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该伤害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于下班后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工地摔伤,事故发生地为原告陈某某日常工作的场所,原告陈某某在知晓工地路况的情形下,选择骑行电动自行车下班返回宿舍,其应当尽到但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发生摔伤事故主要是出于本人过失,并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陈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区公共服务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陈某某的诉求难以成立。
新区公共服务局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通知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等法律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松
人民陪审员 王 阔
人民陪审员 赵克琪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帆
书 记 员 赵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