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0109行初87号
原告张玉凤。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徐庄路9号院双峪东楼。
法定代表人张奇,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海淀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奕莞凝,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欣。
原告张玉凤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规自分局)撤销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一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海淀规自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欣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凤,被告海淀规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孙奕莞凝,第三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7日,原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张欣作出X京房权证海字第XX某某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欣,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18号楼5层3门501(以下简称501房屋),建筑面积73.2平方米。
原告张玉凤诉称,原告母亲、父亲分别于2003年、2013去世。母亲去世后,遗产没有析产分割,501房屋直至原告父亲去世前,一直处于原告父亲、原告哥哥与原告三个人“共同共有”状态。2017年底原告得知,501房屋已于2010年9月以买卖的方式过户于第三人张欣名下。后经诉讼,生效法院文书判决:“张纯仁与张欣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18号楼5层3门501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张纯仁名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撤销海淀规自分局为第三人张欣颁发的X京房房权证海字第XX某某屋所有权证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玉凤向本院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2018)京0107民初29191号民事判决书;2、(2019)京01民终47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2010年9月7日张纯仁与张欣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亲属关系证明;4、母亲去世时间,证明涉案房产没有析产分割,处于原告父亲、原告哥哥与原告三人共同共有状态;5、父亲去世时间;6、涉案房产档案,证明被告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无合法存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7、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合同经法院确认无效后权属转移登记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海淀规自分局辩称,一、被告具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核发的法定职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另根据京政办发〔2009〕5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9〕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国土籍〔2015〕295号《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发〔2016〕3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京政办发〔2017〕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发〔2018〕31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京规自发〔2020〕245号《关于明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区分局作为独立法人行使行政职权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本辖区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办理本辖区相关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业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所作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针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了查验、审核,相关材料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被告依法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综上,被告对涉案房屋登记申请依法进行查验、审核,所作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核发证据确凿充分,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玉凤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淀规自分局向本院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3、原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产证海字第171552号);4、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家庭成员情况申请表;5、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6、契税完税证、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结算票据;7、土地出让金计费表;8、房屋登记询问笔录(2份);9、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及领证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受理查验,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证,并无不当。
第三人张欣述称,张纯仁与张欣一起前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办理程序合规合法,所作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及房屋所有权核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张欣向本院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2019)京0108民初52493号民事判决书;2、(2020)京01民终5271号民事判决书;3、(2021)京民申2117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获得另外房屋的权属,并非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
经质证,原告张玉凤对被告海淀规自分局提交的证据1-9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张欣对被告海淀规自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海淀规自分局对原告张玉凤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7不属于证据范畴。第三人张欣对原告张玉凤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张玉凤对第三人张欣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海淀规自分局对第三人张欣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玉凤提交的证据7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海淀规自分局提交的证据9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张欣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原告张玉凤、被告海淀规自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海淀规自分局提交的证据4中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张纯仁与侯淑琴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张志斌、张志荣、张玉凤,第三人张欣系张志荣之女。501房屋原产权人登记为张纯仁,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xx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号。2003年5月30日侯淑琴死亡。2010年9月7日,张纯仁与张欣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房屋所有权证、张纯仁与张欣的身份证明、张纯仁的户口簿复印件。其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转出方一栏内容包括:“权利人名称张纯仁......份额100%”。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对张纯仁和张欣询问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时,张纯仁和张欣均答“否”。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经审查,于当日向张欣核发了X京房权房权证海字第XX某某所有权证书。
另查,张玉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张纯仁与张欣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9年3月2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7民初29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纯仁与张欣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18号楼5层3门501房屋恢复登记至张纯仁名下。后,张欣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47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又查,根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司法局发布《关于明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区分局作为独立法人行使行政职权的通知》的内容,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员会区分局作为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行使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区级行政职权,承担相关法律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海淀规自分局作为本区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张纯仁与张欣在申请对涉案的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相关材料,具有完备性,原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在收到相关的申请材料后,依法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查验,并就相关事项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最终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登记条件,并向张欣颁发了涉诉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履行了行政登记的职责,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但作为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民事基础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发证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张玉凤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9月7日向第三人张欣颁发的X京房权证房权证海字第XX某某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海淀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雅
人民陪审员 刘玉绢
人民陪审员 孙素琴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雨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