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沪0106行初666号
原告任骏。
委托代理人靳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马雪波,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军,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外高桥公安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瞿安锋,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任骏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并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骏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桢,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负责人陆军及委托代理人陈鹏、瞿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4月10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浦(高桥)行罚决字〔2023〕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任骏于2023年2月12日11时许,在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楼XX楼某房间内,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任骏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任骏诉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只向原告家属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所查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且存在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严重程序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提供以下依据和证据: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公安局的指定管辖决定系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系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系法律依据。
事实证据:
一、2023年4月10日询问原告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在笔录中供述2023年2月12日11时许,原告按约定至普陀区XX路XX弄XX号楼XX楼一房间,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后扫描张某提供的二维码微信支付2,200元,原告微信支付时间为2月12日11时58分。
二、2023年2月13日和2月14日询问张某笔录四份,证明张某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22年10月、11月期间以及2023年2月期间由他人介绍进行卖淫的情况,其中2023年2月12日中午11时许,经介绍与原告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张某收到原告微信付款2,200元,时间为2月12日11时58分。
三、2023年4月10日民警奚斌的讯问笔录,证明民警抓获原告的情况。
四、2023年2月14日张某的辨认笔录及4月10日原告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和原告互相辨认出照片中与其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人员。
五、原告的微信号、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张某),证明2023年2月12日11时58分,原告向张某支付了2,200元,原告确认该钱款为其支付的嫖资。
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高桥派出所)出具的对张某微信号的《工作情况》。
七、原告的户籍资料。
程序证据:
一、指定管辖决定书;二、受案登记表;三、传唤证;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依法受案展开调查,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并向原告宣告并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交易明细无法确认是原告向张某支付的嫖资,被告作出处罚时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能确认是否由两名警官对张某进行询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经互联网介绍招嫖,没有在公众场所产生影响,被告作出的处罚结果过重。
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任骏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浦东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嫖资、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调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原告,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对丁鑫介绍卖淫案指定由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管辖。同日,被告下属高桥派出所在对张某的调查时,张某供述其进行卖淫活动的交易方式、时间。同日,高桥派出所根据“10.11”网络组织卖淫案中的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对张某等人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予以受案。同月14日,张某供述了其实施卖淫行为的时间、地点和交易金额,并在照片中辨认出2023年2月12日11时许与其在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楼XX楼某房间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男子为原告任骏。同年3月10日,经被告审批,同意高桥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因原告涉嫌嫖娼,被告于同年4月10日传唤原告至高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在传唤证上签名确认了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于2023年2年初接到电话,称可为其介绍小姐提供两性服务,原告加了该人微信,并谈好提供两性服务的价格为2,200元。2月12日中午,原告在普陀区XX路XX弄XX号楼XX楼某室与张某发生性行为,事后原告于11时58分用微信通过张某出示的二维码扫码支付了2,200元嫖资,之后离开。原告在照片中辨认出当天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张某。同日18时10分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原告在告知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被告遂于同日18时55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宣告和送达,原告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已对原告执行完毕十日的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及上海市公安局的指定管辖决定,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具有对属其管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对原告依法实施传唤和询问,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并经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在事实认定方面,被告浦东公安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微信号、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施嫖娼的违法行为。被告浦东公安分局根据证据及认定的事实,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处签名捺印,并写明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宣告、送达时间,故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将处罚决定书向其送达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某的询问笔录上明确写明询问人为两名民警,并由两人在笔录上签名,且原告对张某询问笔录内容并无异议,故原告对张某询问笔录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上的签名捺印均为其本人所为,被告认定原告实施嫖娼行为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处罚过重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张竹燕
人民陪审员 朱福荣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江晓丹
书 记 员 杨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