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4民初4598号
原告:吉林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99号楼2单元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松岩,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某中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金岸名苑A号楼。
法定代表人:安昌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淞,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勇,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普仁中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金岸名苑A号楼。
法定代表人:安昌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淞,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勇,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某中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仁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普仁中医院(以下简称普仁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松岩,被告普仁公司及第三人的普仁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淞、徐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药款18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药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若干药品。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已将药品交付给其下属企业吉林市普仁中医院。经原告与吉林市普仁中医院对账,截止到起诉止,被告尚欠原告购药款180000元。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办法,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药款。
普仁公司辩称,依法裁判。
普仁中医院辩称,原告提供给第三人药品是属实的,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吉林市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普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源公司(供方)向普仁公司(需方)提供药品,后药品如约送至普仁中医院。2023年5月12日,华原公司向普仁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对账截止日期2023年5月12日,应付余额203,960.76元。普仁公司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2023年5月30日,普仁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华原公司支付陈欠药款23,960.75元,尚余欠款180000元未支付,故华原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吉林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某医药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对账函、吉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企业变更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引起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原公司与普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华原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货物,普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华原公司要求普仁公司给付医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某中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吉林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医药款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50元(原告吉林某医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某中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镜、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商宇宁
二O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