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11 0:00:00

刘同永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同永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刑初163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同永。2007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2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3年5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洲,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3〕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同永及其辩护人陆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同永非法进入本市白云区棠下南约后街二巷9号901房,盗得居住于上址的陈某鑫小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78元。
  202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同永非法进入本市白云区棠景街南约后街23号701房,盗得居住于上址的吴某荣耀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
  2023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同永非法进入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下南街八巷16号601房,盗得林某莲荣耀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71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同永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同永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同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一、二宗犯罪事实且没有盗窃第三宗犯罪事实的200元。被告人刘同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同永坚决否认其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宗犯罪事实及在第三宗没有盗得200元。1.监控视频拍摄到被告人刘同永出现在涉案地址,但不能证实其实施了第一、二宗入户盗窃,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2.被告人刘同永供述其仅盗窃受害人林某莲的手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同永盗得现金200元;3.被告人刘同永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供述了盗窃事实,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刘同永盗窃金额不大,且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损失得以弥补;5.被告人刘同永仅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且缺乏家庭温暖,患有多种疾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同永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同永非法进入本市白云区棠下南约后街二巷9号901房内,盗得被害人陈某的小米笔记本电脑1台、RedmiNote7Pro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778元。
  202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同永非法进入本市白云区棠下南约后街23号701房内,盗得被害人吴某的荣耀X10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
  2023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同永非法进入本市白云区棠下南街八巷16号601房内,盗得被害人林某莲的荣耀Play5手机1部及现金200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2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同永的供述,证实了:2023年5月1日凌晨3时许,我到白云区棠下村一户居民家大概5、6楼,当时门没有锁,我推门进入在一个靠墙的桌子上盗走一部银色手机,然后从客厅门离开现场。大概4时许,我将电脑和手机一起交由“拐子”帮忙卖掉。中午,“拐子”通过微信转账给我1800元,其中1300元是卖上述手机和电脑的钱,500元是“拐子”之前欠我的钱。赃款已被我消费完。我被抓时在我的住所扣押了我的一部苹果手机、一件橙色外套、一顶黑色鸭舌帽、21双手套。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了:2023年5月1日7:30,我起床发现我和女朋友合租共同居住的901房房门是打开的,窗户也是开的,然后发现我的小米笔记本电脑和红米手机被偷了。
  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了:2023年5月1日早上,我起床发现我摆放在床头的荣耀X10手机不见了,接着发现我睡觉前关好的门没关好,我就知道我的手机被偷了。因为我有事要去忙,所以3号才到派出所报警。上述房屋是我自己租住的。
  4.被害人林某莲的陈述,证实了:2023年5月2日22时许,我从外面回家发现我的荣耀手机不见了,经查监控发现1日3时许有一名穿白色衣服鞋子的男子进我家找东西,偷走了我放在客厅电脑桌上的手机和黑色手袋内现金200元。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23年5月1日凌晨5点左右,我老乡“光头”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卖一些手机和电脑,他让我到鹅掌坦后街29号向东附近等他。到了之后,我们两个坐下聊了一会,后来“光头”将装有电脑和手机的袋子交给我。大概中午1点左右,我将“光头”给我的手机和电脑拿到鹅掌坦西街的手机销售店去卖,一共卖了1300元。然后我通过微信将我之前欠“光头”的500元以及上述1300元一起转给他。
  6.证人林某勇的证言,证实了:2023年5月1日中午,住附近的李某到我档口问收不收手机,说他有烂手机和过时电脑要卖。我按照红米手机200元、荣耀手机350元、小米笔记本750元回收,一共是1300元。我是用我的微信扫李某的收款二维码给他钱的。
  7.检查、勘验等笔录,监控录像,证实了:涉案现场的概貌特征。
  8.涉案赃物照片,证实了:涉案赃物手机、电脑的特征情况。
  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了:扣押(1)苹果iPhone牌手机1部(2)白色手套21双(3)黑色鸭舌帽1顶(4)橙色长袖外套1件;扣押(1)小米牌笔记本电脑l部(2)红米Redmi牌手机1部(3)荣耀HONOR牌手机1部(4)荣耀HONOR牌手机1部。
  10.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23]572、584、5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1)手机(品牌型号:HONOR荣耀play5,机身内存:256G,运行内存:8G,机身颜色:冰岛幻境,IMEI:865608059342208)单位价格:1271元。(2)手机(品牌型号:荣耀X10,机身内存:128G,运行内存:6G,机身颜色:蓝色,IMEI:867161041730211)单位价格:585元。(3)手机(品牌型号:小米Redminote7Pro,机身内存:128G,运行内存:6G,机身颜色:蓝色,IMEI:867863040687868)单位价格:227.77元。电脑(品牌型号:小米161301-FN,内存:SG,硬盘:512G)单位价格:1550元。
  11.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检材中的目标人像与委托人提供的刘同永样本人像是同一人的人像。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购买记录等,证实了:接受(1)发票;(2)手机购买记录;(3)监控视频光盘。
  13.微信账号截图,证实了:被告人刘同永的微信账号情况。
  14.前科材料,证实了:2007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2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15.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同永归案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永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同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同永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同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同永未实施指控的第一、二宗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本案三宗犯罪事实均发生在2023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同永在此期间出现在上述涉案现场附近。随后,被告人刘同永与证人李某联系并依约到达鹅掌坦后街13号南,于当日凌晨5时许将涉案手提电脑、手机等物品交由李出售。同日中午,证人李某将出售上述物品所得款项1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同永,该款项在次日被告人刘同永被抓获时均已消费。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被追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对于上述涉案物品的来源,被告人刘同永归案初期均否认为其盗窃所得,且辩称系其偶遇“他人”并受托出售;后期以及庭审中,被告人刘同永承认其盗窃了第三宗犯罪事实中的手机,仍辩称第一、二宗犯罪事实中的涉案物品系偶遇“贵阳仔”并受托出售的。截至庭审结束,被告人刘同永未能明确供述当天其偶遇“贵阳仔”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贵阳仔”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且无法对其前后供述不一致以及持有涉案赃物并托人出售等问题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至于第三宗犯罪事实中被盗200元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林某莲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并详细陈述了案发的具体时间、经过和被盗物品的情况,且有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刘同永的上述辩解以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同永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刘同永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同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同永的违法所得(以本判决查明的事实为限),发还被害人林某莲;追缴不足以清偿的,责令退赔被害人林某莲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
人民陪审员 廖宣波
人民陪审员 李 瑛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任燕飞
书 记 员 龙筱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