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桂1102行初49号
原告潘剑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锋,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地址: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42号。
负责人李日亮,大队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黄俊杰,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富,该交警支队法制大队教导员。
原告潘剑纯诉被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行政强制一案,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剑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锋,被告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黄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8月27日,原告潘剑纯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贺州市城区贺州大道行驶时被被告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认定原告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给予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22年8月27日作出的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返还原告被扣留的电动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8月27日驾驶二轮电动车经过贺州市贺州大道时,被被告的执勤民警拦停,被告执勤民警随后开具《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给原告,并将原告的二轮电动车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在贺州市八步区巧哥车行合法购买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并非二轮摩托车。根据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不应认定该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其次,被告当时并没有要求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的与原告驾驶相同类型的其它二轮电动车必须上机动车号牌、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也没有要求驾驶人考取摩托车驾驶证,也未要求该类车辆在机动车行车道行驶。说明被告没有将该类型的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当中,不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以原告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和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返还被扣留的电动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原告于2022年8月27日被行政处罚,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起行政诉讼。2.《客户档案》;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2和证据3共同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购买时属于二轮电动车。4.《关于要求对二轮电动车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明原告对防城港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防中衡司鉴〔2022〕痕迹鉴字第3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交警一大队辩称,1.2022年8月27日00时41分,原告潘剑纯在贺州市大道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车架号×××9941)被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当时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依法向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了该车辆,原告也当场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随后鉴定机构对原告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乙醇含量为87.25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涉案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无牌号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即两轮普通摩托车。2.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交警一大队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警一大队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编号为45110135001134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交给原告签字,该凭证载明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等救济途径。2.现场照片2张;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证据2和证据3共同证明原告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4.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中正司鉴所〔2023〕毒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据4和证据5共同证明被告委托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21年8月31日,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2022〕毒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送检潘剑纯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25mg/100ml。6.贺公鉴聘字〔2022〕00038号《鉴定聘请书》;7.防城港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防中衡司鉴〔2022〕痕迹鉴字第3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司法鉴定委托(确认)书(痕迹)》,证据6至证据8共同证明2022年10月14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涉案无牌号电动二轮车(车架号:×××9941)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的机动车范畴。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交警一大队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原告对证据2至证据6、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7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另证据1系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本案合法性审查的对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至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认定,另证据1系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本案合法性审查的对象。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7日00时41分,原告潘剑纯驾驶其所有但未悬挂车牌的二轮电动车在贺州市城区贺州大道行驶时被被告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对该车进行检查,该车车架号为×××9941。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原告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据此,被告认定原告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给予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向原告出具编号为45110135001134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了该车辆,告知原告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该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被告执勤民警将原告带到贺州市中医医院抽取原告血液进行封存,并于2022年8月29日委托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8月3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中正司鉴所〔2022〕毒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从送检潘剑纯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25mg/100ml。2022年10月7日,被告委托防城港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属性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防中衡司鉴〔2022〕痕迹鉴字第3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架号×××9941无牌号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普通摩托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返还原告被扣留的电动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本案中,被告交警一大队负有对本辖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职权。2022年8月27日,原告潘剑纯驾驶无牌号电动二轮车在贺州市城区道路上行驶时,被被告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原告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且经被告依法分别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血样乙醇含量为87.25mg/100ml,其驾驶的车辆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的机动车范畴。因此,被告对原告当场作出扣留涉案电动二轮车,并向原告出具编号为45110135001134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剑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彩 艳
人民陪审员 梁 燕 梅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 伟 民
书 记 员 李 小 叶
书 记 员 廖 翠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