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30 0:00:00

严某1等与严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04民初7811号

原告:严某1,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杨某,女,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飞,上海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仕韵,上海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2,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邹某,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许彬,江苏曲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江苏曲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严某2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后追加邹某参与诉讼。本案于2023年6月15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2、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市梅陇四村73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严某3的产权份额以及严某3名下的证券资金余额(无股票)均由两原告继承,由于两被告遗弃被继承人,故丧失继承的权利;若法院认定两被告有继承的权利,因两原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要求多分。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严某3(2022年4月死亡)与配偶杨某再婚后生育了严某1一个子女。不清楚邹某的身份。根据原告的证据,严某3与前妻生育了一个子女即严某2。严某3的父母均先于死亡。严某3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是严某1、杨某和严某3共同共有的房产。另严某3在证券公司留有资金余额。由于原、被告就遗产分割产生争议,为保障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由法院依法裁判。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是严某3与前妻生育的子女。两被告不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事实。要求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严某3(2022年4月死亡)与配偶杨某再婚后生育了严某1一个子女。严某2和邹某是严某3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严某3的父母均先于死亡。严某3未留有遗嘱。

系争房屋于2000年12月经核准,权利人登记为严某1、杨某和严某3共同共有。诉讼中,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估价结果为:346.5万元(包括固定装修)。

另,严某3名下申万宏源证券上海徐汇区上中西路证券营业部,截至2023年5月有资金余额79万余元(无股票)。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或遗赠,故其名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因疫情期间,双方就被继承人的医保卡的挂失等产生纠纷,进而导致被告在医院照顾被继承人期间,就是否支付被继承人的医药费与原告产生矛盾,故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多分的主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可以认定原告尽到了更多的照顾义务,故本院酌情给予原告多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丧葬费用,因超过举证期限,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梅陇四村73号401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严某31/3的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整幢房屋产权(包括固定装修)由严某1和杨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严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严某224万元;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邹某24万元;

三、在严某1和杨某履行了上述支付义务后的30内,原、被告应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税费,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承担各自的金额;

四、被继承人严某3名下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上中西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余额(资金账号16********),由严某2和邹某各享有6万元,其余资金由杨某和严某1各享有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10,046元(两原告已经缴纳),由严某1和杨某各承担2,936元,严某2和邹某各承担2,087元(严某1和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两原告)。

案件受理费15,195元,由严某1和杨某各负担4,440.5元,严某2和邹某各负担3,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龚 梅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曲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