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番禺区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11 0:00:00

陈兴华生产、销售假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兴华生产、销售假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兴华。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强,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刑诉[2022]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华犯销售假药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穗番检刑附民公诉[202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穗番检刑附民公变诉[2023]1号变更诉讼请求决定书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0月19日至2022年11月1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关于被告人陈兴华销售假药罪一案管辖的请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作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慧、李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兴华及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开始,被告人陈兴华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州市海珠区向上家张某3胜(另案起诉)购入假冒北京同仁堂的安宫牛黄丸后加价销售给他人。经统计,至2022年1月,被告人向张某3胜购入假冒的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共计人民币48万多元,其加价销售的款项为人民币60万多元。
  经鉴定:从张某3胜处缴获的涉案安宫牛黄丸属假药。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兴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兴华对张某3胜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46532850元中的487460元(487460元×10倍)承担连带责任,陈兴华支付惩罚性赔偿1704200元(170420×10);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兴华在广东省省级以上媒体上就其销售假药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如下:从2018年开始,陈兴华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州市海珠区向上家张某3胜(另案起诉)购入假冒北京同仁堂牌安宫牛黄丸后加价销售给他人。经统计,至2022年1月,被告陈兴华向张某3胜购入假冒的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共计人民币487460元,加价销售获利170420元。经鉴定,从张某3胜处缴获的“安宫牛黄丸”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成分不符,属于假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并提供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陈兴华辩解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药,对起诉书认定的金额存在异议。
  被告人陈兴华的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购入金额、销售金额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和代理意见:1.检察机关指控陈兴华购入安宫牛黄丸金额为48万多元,卖出金额为60多万元,其指控与事实不符,有违常理,不应予以采信。公安机关已经查实陈兴华购入安宫牛黄丸的金额为112360元,获利17600元,该查明的事实与张某3胜陈述内容匹配,应予采信。2.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经济赔偿问题,即使检察机关认为陈兴华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112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经济赔偿款项。3.被告人陈兴华是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再犯可能性不大,恳请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执行。
  经审理查明:
  从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兴华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州市海珠区向上家张某3胜(另案起诉)购入假冒北京同仁堂的安宫牛黄丸后加价销售给他人。经统计,至2022年1月,被告人陈兴华向张某3胜购入假冒的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至少为锦盒装210盒(1700元/盒,一盒10粒,),铁盒装62.5盒(1600元/盒,一盒6粒),购入款至少为人民币456994元。被告人陈兴华加价对外进行销售,销售的对象至少有微信名为“梁某2”、“大孖”、“伟”、“雄仔”、“猪兜囡”、“王某”、“黄金燕”、“平某”、“雨中漫步”、“超记”、“梁某30382320”等;销售的价格为锦盒装2100元至2300元每盒,铁盒装2500元每盒,销售总金额至少为597250元,获利至少为140256元。
  经鉴定:从张某3胜处缴获的涉案安宫牛黄丸属假药。
  另查明,2022年10月19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进行公告,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至今无任何有权机关或者社会组织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22年7月20日对陈兴华销售假药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兴华于2022年7月20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坑口兰轩里18号被抓获的经过。
  3.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陈兴华处扣押金色华为手机一部。
  4.广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管辖依据。
  5.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陈兴华的身份信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6.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张某1提供从被告人陈兴华处购买的三粒红锦盒包装,标示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生产批号:4017368);证人郭某1提供的从被告人陈兴华处购买的一粒红色锦盒包装,标示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了被告人陈兴华微信财付通的交易流水;
  8.公告,证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2022年10月19日在正义网进行公告,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9.专家意见,广东药科大学中药学院王晖教授出具的《关于“安宫牛黄丸”作用的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1的证言:我与陈兴华是邻居兼同学关系。我不知道我在陈兴华处购买的安宫牛黄丸是假药。我是从2008年开始在陈兴华工作的药店购买安宫牛黄丸,一直购买到2011年,当时价格大约是1000多元人民币一盒,购买了4盒到5盒左右,后来在2019年或者2020年也购买过一次,当时花了人民币2100元左右购买了一盒,外观包装我没留意。我都是买回来自用的,平常我全家人都有在服用安宫牛黄丸。一开始我不知道陈兴华在药店工作,直接去到药店购买,后来知道陈兴华在药店工作,我都是叫陈兴华帮忙购买,我直接微信转账给他,然后由陈兴华直接从药店带回来给我。除了安宫牛黄丸外,我没有从陈兴华处购买过别的药品,我都是去到陈兴华工作的药店购买后,叫陈兴华帮忙拿回来给我。我的微信号:×××,名称:梁某2。
  经辨认照片,证人梁某1指认了被告人陈兴华,并对陈兴华微信号:×××,予以签认。
  2.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与陈兴华曾经是业务往来的关系,陈兴华是健民药店的财务,我之前公司的老板跟她们药店有业务往来才认识陈兴华。我不知道我购买的安宫牛黄丸是假药。我是从2012年开始在陈兴华工作的药店购买安宫牛黄丸,一直购买到2021年10月份,大约购买了20多盒,价格是从一开始的1500元人民币一盒,到现在是2200元人民币一盒。外观包装跟我在其他地方看到的是一致的,而且我可以提供上一次购买后没吃完的安宫牛黄丸。我都是买回来家里人自用的,平常我全家人都有在服用安宫牛黄丸,大约三个月我就会吃一次,同时我也会叫家里人一起吃。通常我是先问陈兴华有没有货,然后直接去到药店,由陈兴华直接拿给我,我再微信转账给陈兴华。我在陈兴华处还购买过伤风感冒等药品。我的微信号:×××,名称大孖。陈兴华的微信号:×××,名称:华。
  证人张某1提供了三粒安宫牛黄丸,标示北京同仁堂,红锦盒包装,生产批号4017368(与张某3胜处缴获的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批号一致);
  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1指认了被告人陈兴华,并对陈兴华微信号,其本人微信号,其找陈兴华购买安宫牛黄丸的聊天以及转账记录予以签认。
  3.证人郭某1的证言:我朋友谭某某与陈兴华是前同事关系,我通过谭某某认识陈兴华的。我不知道我购买的安宫牛黄丸是假药。我是从2005年开始在陈兴华工作的同健药店购买安宫牛黄丸,一直购买到2022年3月份,大约购买了30盒,价格是从一开始的大约1200元人民币一盒,到现在是2200元人民币一盒。一盒里面10颗安宫牛黄丸,包装从我一开始购买就没变过,跟其他地方看过的包装一致,我可以提供2020时候购买安宫牛黄丸的包装盒。我都是买回来家里人自用的,没有转手卖出去的情况。通常我是先问陈兴华有没有货,接着我使用微信转账给陈兴华,之后由陈兴华将货拿到陈兴华公司小区的路口交给我。我的微信号:×××,名称:伟。陈兴华的微信号:×××,名称:华。
  证人郭某1提供了一粒安宫牛黄丸,标示北京同仁堂,红锦盒包装,生产批号4017368(与张某3胜处缴获的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批号一致);
  经辨认照片,证人郭某1指认了被告人陈兴华,并对陈兴华微信号予以签认。
  (三)被告人陈兴华的供述与辩解
  2022年7月20日讯问笔录中,被告人称:我有卖一些北京安宫牛黄丸,但不知道是假药。我是帮一些朋友买这些北京安宫牛黄丸给他们吃的,但我不知道是这些药是假的。我是跟清平市场一个做药材的老板买的,我不知道他具体叫什么名字,我平时就称呼他“阿胜”。我是从2020年4月开始跟他买的,买的有北京安宫牛黄丸铁盒装和北京安宫牛黄丸锦盒装,这两种都是黄色纸皮包装,铁盒是红色的,锦盒是红色的,铁盒一盒有6粒,锦盒一盒有10粒。铁盒有两种价钱购买的,之前是1600元一盒,后来加了价钱1800元/盒,卖出去是2500/盒,一盒盈利700元或900元;锦盒一盒入货价1500元,卖出价是一盒是2000元至2100元,散卖是200元至220元一粒,每粒挣50元至70元不等。我觉得我销售的北京安宫牛黄丸与市场正品价格差不多。我没有北京安宫牛黄丸的销售授权、许可。我总共向“阿胜”买了5盒铁盒的北京安宫牛黄丸和8盒北京安宫牛黄丸。总共卖了大约29300元的货,从中盈利大约8000元左右。卖给一些亲戚朋友,微信号为:王某、定霏、雄仔、熊猫、妹头、黄金燕、猪兜囡、群姐、岑某136××××某某某某。我是在微信上与阿胜沟通的,并且是通过微信转给他的。阿胜的老婆跟我说阿胜出了外,以后要买东西就直接找她好了,叫我将阿胜的微信删掉,于是我就将他的微信删掉了。我跟阿胜在微信发的信息显示“铁合股份”“六角”“科技股份”“边某参”指的是北京安宫牛黄丸。我的微信昵称叫:华,微信号:×××。我记得他的微信名叫永信参茸商业有限公司,微信号不记得了。我可以辨认他。
  2022年7月21日讯问笔录中,被告人称:我在广州市同健医药有限公司里面具体从事开发票、收钱,出纳,对对账单之类的工作。我不知道从“阿胜”处所购买的安宫牛黄丸为假药,因为安宫牛黄丸的外包装上面有二维码,我曾经扫过这个二维码。扫描后显示是同仁堂公司的安宫牛黄丸。一开始的一两次上面都有的,我还扫过,我以为是真药后就没再留意了。我就一开始扫过一两次,后来就没留意了。因为“阿胜”处比公司便宜二三十块一盒,而且“阿胜”处可以不开发票,我贪图方便就从他那里购买。从“阿胜”处购买安宫牛黄丸的目的是有自己吃的,也有卖给我的朋友,从中顺便获取一些盈利。销售对象都是我现实中的朋友,不是网友。
  2022年7月22日讯问笔录中,被告人称:我销售的是北京安宫牛黄丸的铁盒装和锦盒装,卖的时候我不知道是假药。提供人是我手机内微信号为“永信参茸商业有限公司《张某4》”的人。我从2019年开始至今年春节期间,我向他拿了铁盒装北京安宫牛黄丸(内装6粒)8盒,进货价是1600元至1800元不等,卖出价是2500元,赚700元一盒,共赚了约5600元。我又向他拿了锦盒装北京安宫牛黄丸(内装10粒)20盒,进货价是1500元,卖出价是2100元左右,赚600元一盒,共赚了约12000元。加起来共赚了人民币17600元。我在微信与他联系拿货,他就根据我需要的品种、数量拿货去广州市六二三路天桥下交货给我,我再在微信转钱给他。我在这期间分次卖了这些安宫牛黄丸给微信“贵在知心”、“雄仔”、“王某”、“妹头”、“猪兜囡”等人,还有卖了给微信“超记”、“谭某”、“莲姐”、“袁某”、“麦赞”、“伟”、“大孖”、“梁某303823”、“贞”、“李小姐”、“雨中漫步”这些人,他们都是我的朋友或者亲戚。除了在微信“永信参茸商业有限公司《张某4》”转账给张某4,2021年9月30日我用“永信堂”转过给他15000元,我忘了这是否为购买安宫牛黄丸的。之所以向他人销售假的安宫牛黄丸,我不知道它是假的。我不知道张某4有无销售安宫牛黄丸的资格。北京同仁堂医药公司没有授权我销售安宫牛黄丸,我只是帮亲戚朋友买来食用,大家都贪便宜。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陈兴华指认了上家张某3胜,并对其自己的微信号及其下家的微信号和微信购买假冒安宫牛黄丸的聊天记录,其与上家张某3胜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张某3胜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与下家“雨中漫步”、“超记”、“梁某30382320”等销售安宫牛黄丸的交易记录,予以签认。
  (四)鉴定意见
  1.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该厂从未授权或委托陈兴华销售“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证人张某2提供的标示为“北京同仁堂”的“安宫牛黄丸”(3粒,生产批号4017368,红锦盒包装),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与该厂留样不符,非该厂生产。
  2.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对涉案扣押物品进行估价的函》,证实证人张某2提供的“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以案发时真品的零售价(人民币860元/粒)进行估价,涉案物品估价总值约合人民币2580元。
  3.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该厂从未授权或委托陈兴华销售“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证人郭某2提供的标示为“北京同仁堂”的“安宫牛黄丸”(1粒,生产批号4017368,红锦盒包装),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与该厂留样不符,非该厂生产。
  4.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对涉案扣押物品进行估价的函》,证实证人郭某2提供的“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以案发时真品的零售价(人民币860元/粒)进行估价,涉案物品估价总值约合人民币860元。
  5.广东省药品检验所2022年4月28日出具的粤药检业函【2022】60号《广东省药品药检所关于4批“标示:安宫牛黄丸”样品检测结果的函》,证实标示为4017368安宫牛黄丸,未检出标准规定的朱某、栀子显微特征;供试品色谱中未呈现与麝香酮对照品色谱峰保留时间相同的色谱峰;供试品色谱中,在与猪去氧胆酸对照品色谱相应的位置上,显相同颜色的斑点。
  6.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5日出具的认定函,证实涉案产品“安宫牛黄丸(批号:4017368)”与药品的特征相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药品的定义,属于药品。由于涉案产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认定,涉案产品“安宫牛黄丸(批号:4017368)”属于假药。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穗公番(电)勘[2022]1672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对被告人陈兴华被扣押的手机进行了电子勘察;
  2.穗公番(电)勘[2022]352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对张某3胜的手机进行勘查,其中包含有陈兴华与张某3胜微信聊天交易安宫牛黄丸的记录,并且张某3胜有提示陈兴华删除聊天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和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陈兴华销售假药主观故意的分析
  关于被告人陈兴华其并非主观明知销售的是假药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如何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规定,结合被告人陈兴华的行为做如下分析:首先,被告人陈兴华具有多年的在药店担任财务的工作经历,对药品的销售规定有一定的了解。上家张某3胜向其销售的安宫牛黄丸没有任何入货发票及检验单证,其仍持续大量的购入,有违常理;其次,被告人陈兴华在药店工作,其本人供述,其工作的药店亦有销售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故其应了解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的市场价格。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出具的估价函证明在证人提供的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在案发时的真品零售价为860元/粒,而被告人陈兴华向张某3胜购入的价格为170元/粒,被告人应知其购入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巨大;第三,被告人陈兴华与张某3胜交易过程中以“铁合股份”“六角”“科技股份”“边某参”等指代交易的安宫牛黄丸,违背正常交易习惯,有掩人耳目之意。综上,被告人陈兴华的行为方式符合上述解释关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认定其具有销售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的故意,对被告人陈兴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陈兴华涉案金额的问题。
  1.关于被告人陈兴华购入金额的认定。
  根据被告人陈兴华和上家张某3胜的供述,两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其从2020年3月份开始向上家张某3胜购买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双方以“铁合股份”、“六角”、“科技股份”、“边某参”等指代交易的安宫牛黄丸,被告人陈兴华虽辩称其中有“鱼胶”、“燕窝”、“虫草”等交易,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统计,被告人陈兴华与上家张某3胜从2020年3月份至2022年1月份的微信交易记录,被告人陈兴华购买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的金额至少为456994元,至少包含锦盒装210盒(1700元/盒,一盒10粒),铁盒装62.5盒(1600元/盒,一盒6粒)。被告人陈兴华与上家张某3胜在2020年3月之前的交易记录,因无证据证明完全为买卖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的交易记录,已予以扣减;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陈兴华与张某3胜有一笔名为“花旗参”的交易款14450元,因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亦已予以扣减;2020年10月19日,张某3胜退还了被告人陈兴华1600元,亦已予以扣减。
  2.关于被告人陈兴华销售金额的认定。
  被告人陈兴华购入的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主要用于销售,销售的价格为锦盒装2100元至2300元每盒,铁盒装2500元每盒,根据查明的购入数量,其销售总金额至少为597250元,获利至少为140256元,该事实有被告人陈兴华的供述及其与下家的聊天记录,购入金额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责任的问题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主张被告陈兴华向张某3胜购入假冒的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共计人民币487460元,加价销售获利17042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兴华对张某3胜应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中的487460元(487460元×10倍)承担连带责任,陈兴华支付惩罚性赔偿1704200元(170420×10)的诉讼请求。经查明,被告陈兴华向上家张某3胜购买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的金额至少为456994元,对外加价销售获利至少为140256元,故应以该金额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陈兴华销售金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被告陈兴华承担销售价款的十倍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兴华在广东省省级以上媒体就其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兴华销售假药的行为既侵害了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的品牌美誉,又损害了中药治疗在人民群众中的信心,危害中医药产业的发展,同时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被告理应公开赔礼道歉,以示真诚悔罪。广州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兴华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华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被告人陈兴华销售假药的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造成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兴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2032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陈兴华持有的金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三、证人提供的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接受证据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四、被告陈兴华对张国胜在(2022)粤0113刑初1109号案中应支付的赔偿金中的45699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兴华另外再自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40256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支付。
  五、被告陈兴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广东省省级以上媒体刊登经本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森标
人民陪审员 霍妹仔
人民陪审员 叶 青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