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苏1302行初160号
原告江苏××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高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广圣,江苏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胡道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丹,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
原告江苏××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沭阳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沭阳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龙、宋广圣,被告沭阳人社局的应诉负责人胡道安及委托代理人葛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人社局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苏13某某工认〔2022〕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为××公司工人。2022年3月9日3时55分,张×从公司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住沭阳县章××街道店南村××),行驶至326省道127KM路段处,撞同方向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受伤,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经沭阳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肝挫伤。张×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3月1日,沭阳人社局作出苏13某某工更〔2023〕3号《更正决定》,将苏13某某工认〔2022〕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文第十八行“张×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更正为“张×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追尾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第三人明显应承担事故全责,并不属于工伤范围。虽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将双方定为同等责任,但事故认定书在法律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在相关案件中仅作为一种证据使用,被告应根据其内容是否合法合理予以采信或不采信,而非全盘照搬不加审查。本案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合理,被告对不合理部分不应采信。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苏13某某工认〔2022〕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第三人因追尾他人车辆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
被告沭阳人社局辩称,经过调查,根据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第三人、证人李明来、张敏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龙的调查询问笔录、沭阳医院病历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张×为××公司工人。2022年3月9日3时55分,张×从公司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住沭阳县章××街道店南村××),行驶至326省道127KM路段处,撞同方向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受伤,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经沭阳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肝挫伤。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举证权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苏13某某工认〔2022〕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为××公司工人。2022年3月9日3时55分,张×从××公司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住沭阳县章××街道店南村××),行驶至326省道127KM路段处,撞同方向停在路边的姚兴密驾驶的鲁Q×××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某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受伤。张×经沭阳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肝挫伤。2022年3月22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沭公交认字[2022]第321322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姚兴密驾驶机动车辆,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张×、姚兴密的上述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认定张×、姚兴密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2年6月6日,张×向沭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沭阳人社局同日受理。2022年6月12日,沭阳人社局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公司提交了《关于不服张&某215;工伤认定的意见》及《员工宿舍入住协议》。经调查核实,沭阳人社局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苏13某某工认〔2022〕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因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笔误,沭阳人社局于2023年3月1日作出苏13某某工更〔2023〕3号《更正决定》。现××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误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及路线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病历资料、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沭阳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沭阳人社局提供的误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工伤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公司虽辩称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在收到沭阳人社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就张×的工伤认定申请,沭阳人社局履行了相应的受理、调查取证、发出举证通知书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并向××公司及张×进行了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艳艳
人民陪审员 袁 浩
人民陪审员 田 军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季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