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22民初535号
原告:罗秀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徕民,青海知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旦增恒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花,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秀莲与被告旦增恒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森、张徕民,被告旦增恒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种植的33亩枸杞树经济损失14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6日至18日,被告给自己家种植的青稞打除草剂(2,4-滴异辛酯)时将除草剂飘逸熏蒸到原告种植的33亩枸杞地上的枸杞树。致使原告种植的33亩枸杞树受损严重,原告的枸杞树被除草剂飘逸熏蒸后出现树叶枯黄,不开花结果,停止生长等现象。经都兰县农业执法大队现场查看初步确认原告的33亩枸杞树基本上绝产绝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今年原告种植的33亩枸杞树已经投入土地租金、肥料、水溶肥、修枝、浇水、旋地、除草、打营养药等各项费用50600元。按平均每亩枸杞树净收益(除去各种支出)3000元计算,33亩枸杞树净收益合计为99000元,加上前期已经投入的费用50600元,合计为149600元。因此,被告因打药给原告33亩枸杞树造成经济损失为1496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的33亩枸杞树打坏后,经过都兰县夏日哈司法所等单位调解处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商处理被告打坏原告33亩枸杞树的损失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和原告协商赔偿,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旦增恒秀辩称,案涉枸杞树所造成的减产及损失的多少涉及专业鉴定,原告未进行专业鉴定,证据不足,请求驳回。
原告罗秀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案涉土地系原告自青海柴垦查查香卡农场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并支付14289.74元租赁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的合同违反了国家规定即不能改变土地用途,是无效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查证合同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2.照片三张拟证实,2023年6月16日起被告使用药泵喷洒青稞除草剂2,4滴异辛酯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无法通过照片证实原告的减产是该农药造成。
3.照片三张拟证实,2023年6月16日当日的气象条件下被告使用除草剂可以飘逸至原告枸杞地,且在当日青海查查香卡农场二大队队长陈书停在被告青稞地捡拾到名称为2,4滴异辛酯药瓶并通知其他种植户不准使用该药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队长是公司的人,公司也在附近种植枸杞,因此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减产是农药造成的。
4.证明两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该公司曾使用2,4滴异辛酯发生过要害,本案发生后曾主持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使用该除草剂,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有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且该公司领导系原告亲戚,具有利害关系;该公司也在原告隔壁种植青稞,在无法排除合理的情况下不具有真实性;三位证人在同一份证言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三性均不予认可。
5.情况说明一份、照片四张拟证实,经都兰县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初步诊断案涉枸杞地为枸杞“农药中毒”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签字,执法大队只能证明执法的过程,无法证实原告的枸杞减产是农药造成。
6.照片八张拟证实,案涉纠纷经夏日哈司法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给枸杞树木补充营养液避免死亡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7.甘肃东生肥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两张、营业执照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实,原告经营管理的33亩枸杞地购买两茬肥料花费60500元,现只使用一半3025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在本案中原告首先应当证明损失是由被告造成,否则其他的事情就无从谈起。
8.枸杞采摘统计单十张拟证实,原告33亩枸杞地收入为320760元,平均每亩收入972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原告全年的收入,也与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可。
9.电话录音一段拟证实,被告将原告33亩枸杞树打坏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询问经过,被告确认农药为辛脂类药物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不能说明原告找谁协调就应当是谁承担责任,且无法证实原告减产是被告农药造成的。
10.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证人在被告青稞地捡拾到2,4滴异辛酯药瓶,并自公司会议室听到被告承认其喷洒的农药为2,4滴异辛酯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是客观所见,而是客观猜测,无法证实该药瓶是被告及造成原告减产。
11.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喷洒了2,4滴异辛酯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只是听见原被告在协商,但是该药物造成减产是主观猜测,没有客观证据。
12.照片一张拟证实,从被告三轮车拿到药瓶,被告使用该除草剂导致原告枸杞减产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药瓶属于被告,更无法证实会导致枸杞减产,这一因果应当鉴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旦增恒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上述经质证认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第十一组证据以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使用除草剂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几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结合第十组证据,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青海柴垦查查香卡农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及第五组证据中无相关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明”,其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法庭问询,不予采信;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否证实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经多个部门协调,对该证明方向予以采纳;提交的第七组、第九组证据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仅为原告单方所记录的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6月16日,被告旦增恒秀给其位于都兰县查查香卡农场的青稞地喷洒2,4滴异辛酯等除草剂,造成临近的原告罗秀莲种植的枸杞地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二人之间多次进行协商均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罗秀莲自青海柴垦查查香卡农场有限公司租赁案涉土地,租赁面积为33.57亩,租赁期限为一年,合计年租金为14289.74元。其于2023年4月18日购买肥料及枸杞农药合计60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旦增恒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可知,被告旦增恒秀对其在青稞地中使用除草剂2,4滴异辛酯的事实予以认可,通过证人证言也可证实使用除草剂不当会对枸杞树木造成损害。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害之间有关联,应当启动鉴定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3)……”的规定,并非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每一起案件事实均需要鉴定予以证实,在本案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多年经验管理枸杞树木的经营者,对枸杞树木的生长习性、发育规律均有多年的经验法则,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可作为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可确认被告旦增恒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主张某某均每亩枸杞树净收益3000元,33亩枸杞树净收益合计为99000元的诉求,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诉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抗辩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原告罗秀莲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第三人处租赁案涉土地需支付租赁费14289.74元,其在诉求中主张已使用的肥料为30250元,以上合计44539.74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旦增恒秀赔偿原告罗秀莲财产损失4453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计16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秀莲负担1150元,被告旦增恒秀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倩文
二O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严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