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11 0:00:00

何亮亮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亮亮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湘0903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亮亮。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3月19日被益阳市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亮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益赫检刑变诉〔2023〕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何亮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被告人何亮亮在明知上线将其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上线使用,并从中非法获利6000元。后何亮亮的中国银行卡流入不明资金199.96万余元,其中含赵某等21人的被骗资金81万余元;其中国建设银行卡流入不明资金193.35万元。何亮亮于2023年3月1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何亮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当庭予以宣读、出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亮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亮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2日,被告人何亮亮明知上线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牟利仍从安徽省芜湖市前往安徽省池州市与上线碰面,并将自己名下尾号为906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91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上线使用。同年3月13日至14日,在上线的操作下,上述两张银行卡共流入不明资金393.31万余元;其中,何亮亮的中国银行卡流入不明资金199.96万余元,含赵某(住益阳市赫山区)、杨某、王某等21人的被骗资金81万余元;其中国建设银行卡流入不明资金193.35万元。事后,何亮亮从上线非法获利6000元。
  2023年3月15日,何亮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提取笔录、微信收转账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银行流水清单,证人赵某、杨某、王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何亮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亮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对方某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亮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亮亮通过本案犯罪行为获取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亮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亮亮的刑期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何亮亮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菁
人民陪审员 徐军华
人民陪审员 谢又恩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祝咏琪
书 记 员 曹文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