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30 0:00:00

广昌县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勤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3455号

原告:广昌县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盱江镇广昌路南侧嘉和美苑1栋2层0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MA7H4KB955。

法定代表人:张春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奇思,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勤飞。。

原告广昌县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勤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5日正式立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代偿借款本金9166.67元,代偿利息及罚息155.31元,共计9321.98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52.48元(以第一项代偿总额9321.98元为基准,从代偿日即2022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6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的四倍计算)两项暂计11174.4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 肖旦云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奇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勤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1日,被告徐勤飞通过“360借条”平台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民币1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6.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足额偿还已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与上海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贷款人有权向被告收取的本金、利息、罚息(或逾期违约金,如有)、复利(如有)、扣款失败的费用(如有)、违约金(如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上海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则自履行担保责任之日,享有主合同项下贷款债权的所有权及追偿权,即有权主张主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应就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服务向上海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每期(月)担保费=剩余贷款本金×年化担保费率/360×剩余贷款本金当期占用天数,其中年化担保费费率为8%直至贷款期限届满,担保费支付期数与还款期数相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2年2月8日,上海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了9321.98元【借款本金9166.67元、利息(含罚息)155.31元】。2023年5月5日,上海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追偿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23年5月23日,上海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告知了该笔债权已转让的事实。

另查明,上海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更名为上海琦曜信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放款凭证、代偿证明、营业执照、《追偿权转让协议》、转让证明、短信通知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追偿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逾期后,上海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9321.98元,其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向被告追偿。现上海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代偿款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9321.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2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暂算至2023年6月13日为463.98元,之后按前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勤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昌县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9321.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63.98元(暂算至2023年6月13日,以后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昌县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广昌县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徐勤飞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肖旦云

二O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庄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