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5民初4956号
原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婷,山东齐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
被告:刘某2。
被告:刘某3。
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婷,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1、刘某2每人各自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起至2023年6月止的赡养费106400元。2、判令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自2023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700元,日后产生的医疗费三被告平均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刘荣信共有二子一女,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2、女儿刘某3,2010年10月刘荣信去世,原告一直跟随女儿刘某3生活至今,由刘某3履行日常赡养义务,被告刘某1、刘某2长期不支付赡养费,不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
被告刘某1辩称,被告每月都给原告赡养费,即使原告不在家也给原告赡养费,放在枕头低下或是抽屉里等地方。对原告已尽到赡养义务,过节或每个月都给过原告赡养费。不应再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23年6月的赡养费。原告诉称自2023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被告可以考虑。
被告刘某2辩称,被告的邻居、亲戚都可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过节或每个月都给过原告赡养费。被告如果不赡养原告,亲戚都不愿意,刘某3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拿着被告给的钱贴补刘某3。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23年6月的赡养费。原告诉称自2023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被告可以考虑。
被告刘某3辩称,被告有工作,有经济来源,原告没有贴补本被告。原告诉称自2023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如果原告再跟着本被告生活,本被告就不应当支付,如果不跟着本被告,本被告可以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44年3月26日,有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2、女儿刘某3,2010年10月原告之夫刘荣信去世,原告自称丈夫去世后与女儿刘某3一起生活,但也偶尔回老家金岭,被告刘某1、刘某2有异议,并申请证人刘某4出庭作证原告经常在家住,只是从2022年房屋拆迁补偿闹矛盾就不常在家住了。后原告起诉其子女,要求支付赡养费及以后的医药费。
另查明,原告之夫刘荣信去世后,人情收入包括刘某1、刘某2的人情约有三万元左右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刘荣信生病去世之前住院费也是均由刘某1、刘某2负担,原告2023年前生病住院的医疗费也是均由刘某1、刘某2负担,刘某1、刘某2过年过节也给原告钱,2021年原告做手术吃治疗高血压的药,是刘某2买了一年的药。原告向刘某1、刘某2的姑姑刘某4说过其住院的钱两个儿子一人一半,两儿子给买牛肉等生活物品。
又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因家里果园的院落被政府整体征收的补偿款发生纠纷,丁某认为补偿款应由其本人所有,不应该分给刘某1、刘某2,刘某1、刘某2起诉要求分割补偿款,法院判决应该分割,丁某不服上诉,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1、刘某2分别支付自2010年11月起至2023年6月止的赡养费1064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被告刘某1提交的工资收入流水证明、原告住院病历、证人刘某4的证人证言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现年事已高,需要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以安享晚年,且赡养的方式需尽量尊重老人的意愿。原告主张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自2023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700元,今后的医疗费用可凭医疗单据由三被告平均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1、刘某2分别支付自2010年11月起至2023年6月止的赡养费106400元,被告刘某1、刘某2有异议,主张已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也认可过年过节被告给过原告钱,日常生活中也买过生活物品和药,生病住院也支付了医疗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1、刘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某1、刘某2支付自2010年11月起至2023年6月止的赡养费106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2023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丁某赡养费700元;
二、今后原告丁某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单据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均担;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各负担416.7元,由被告刘某3负担416.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红
二O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