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滥伐林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8 0:00:00

赵二丑、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二丑、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内0621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二丑,又名赵二。2023年2月1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2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二丑犯滥伐林木罪,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二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份,被告人赵二丑承包了王达赖位于达旗五股地村旧水委会的土地,约定地上生长的树木由赵二丑处理。2021年4月份,被告人赵二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杨某用其挖机将栽种于该地块上的83株杨树挖倒并处理。经鄂尔多斯市宏城国土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被砍伐树木生长的林带为乔木林带,树种为杨树,林种为一般商品株,株数为83株,蓄积量为22.74329立方米,出材量为9.55218立方米。经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砍伐林木83株杨树,市场价值共计705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二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二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二丑单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赵二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人赵二丑向王达赖承包了位于××镇××村旧水委会的土地,约定地上附着的苗木、林木等由赵二丑处理。2021年4月份,被告人赵二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其女婿黎某雇佣杨某用挖机将栽种于该地块上的83株杨树挖倒并处理。经鄂尔多斯市宏城国土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委托鉴定总长度为279米,林带宽度为3米,面积为0.0837公顷,依据达拉特旗2018年森林资源管理“一张图”为乔木林带,树种为杨树,林种为一般商品林,株数为83株,蓄积量为22.74329立方米,出材量为9.55218立方米。经达拉特旗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认定,被砍的83株杨树在2021年4月19日的损失价格为7055元。
  另查明,2023年2月13日,被告人赵二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赵二丑的供述和辩解、手机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鄂尔多斯市宏城国土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达拉特旗价格监测和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二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二丑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二丑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四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俊杰
审 判 员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尚玉忠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敏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一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第六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