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粤0511行初42号
原告李廷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文,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汕樟路下蓬路段金鸥园D座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5077076497788。
负责人李卓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虹,陈鑫涛,广东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廷家诉被告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办事处(下称鸥汀街道办)强制收回宅基地、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23年2月9日向被告鸥汀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廷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文、被告鸥汀街道办主任李卓峰及被告鸥汀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虹、陈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廷家诉称,原告是汕头市龙湖区××街道鸥上经联社(下称鸥上经联社)成员,家庭有宅基地一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巷××号,系1980年经该社分配的宅基地,于1981年建成房屋。2021年12月30日,鸥上经联社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将原分配给经联社成员的包括原告家庭宅基地在内宅基地使用权收回鸥上经联社用于嵩山路道路建设,重新安排宅基地给经联社成员,并要求业主于2021年12月31日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否则将提存相应补偿款之后予以拆除。2022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家庭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配合鸥上经联社执行上述决议,实施了对涉案宅基地强制收回,房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鸥上经联社作出收回宅基地及强拆房屋的决议属于村民自治决议,被告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该经联社谋取利益。且被告不具有强制执行的行政职权,其对涉案宅基地的强制收回及房屋的强制拆除,均应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现。故此,被告实施对涉案宅基地强制收回及房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特请求:1.确认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实施的对原告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巷××号××地强制收回、房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将原告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巷××号××地及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管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李廷家身份证,鸥上居委会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系鸥上经联社成员、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2.鸥上经联社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21年12月30日)证明鸥上经联社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收回宅基地及强拆房屋的自治决议。
3.鸥上街道会议记录(2022年1月11日),证明被告为配合鸥上经联社自治决议,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强制收回宅基地、拆除房屋的决定。
4.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主任李卓峰承认被告组织鸥上的人员对包括原告家庭在内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
5.征收土地预公告、汕头日报《关于嵩山北路(龙江路-汕樟路)鸥上段道路建设用地征收办理补偿登记公告》,证明涉案房屋经政府发布预征收公告已超过一年,其预征收效力已经丧失。
6.鸥上经联社主任李树阳《询问笔录》,证明鸥上经联社为了与政府置换50亩国有土地而决定收回320户村民宅基地,其收地行为并非基于公共利益,而是基于单位私利。
被告鸥汀街道办辩称,一、被告配合鸥上经联社推动嵩山北路道路及配套建设工程用地的拆迁工作,目的是为了城乡道路建设,为鸥上社区及周边居民提供更好的交通便利。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行政强制权为经联社谋取利益,完全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嵩山北路(汕樟路-柳河路)道路及配套建设工程道路位于龙湖区××街道,道路呈南北走向,起点为柳河路以北约182.5m,终点为汕樟路。道路长度997m,道路红线宽度为40m。道路建成后,将会便利出行,极大促进鸥上社区及周边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道路建设是民心工程也是民生工程,对于完善城乡路网结构、方便群众出行、助推乡村振兴等都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既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也属于乡村公益事业建设。被告全力推动嵩山北路征地拆迁工作,配合鸥上经联社进行清拆腾退,采用以拆促签、边拆边签的方式,逐户推动签约补偿,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经济的平稳发展,为的是公共利益和鸥上社区的公益事业。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毫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完全是为了贬损、诋毁被告的机关形象。二、本案土地征收行为实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非被告强制收回原告的宅基地。2017年,嵩山北路(柳河路至汕樟路段)完成了招投标,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项目建设由龙湖区负责组织实施。2019年,依据《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一百一十四次)下达的任务,嵩山路(汕樟路-柳河路)道路及配套建设工程拆迁工作正式启动。2021年12月30日,鸥上社区通过“四议两公开”的工作程序,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将原分配给经联社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收回鸥上经联社用于嵩山路道路建设,重新安排宅基地给经联社成员,并要求各业主于2021年12月31日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否则将提存相应补偿款后予以拆除。本案土地征收行为实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道路建设的公益事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其土地回收主体是鸥上经联社,被告只是在相关行政部门的委托下处理鸥上经联社在此过程中发生的补偿安置纠纷。本案中,鸥上经联社通过“四议两公开”程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将含涉案土地在内原分配给经联社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收回鸥上经联社用于嵩山路道路建设,这不同于国家、政府部门征收土地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宅基地所有权归经联社所有,为公共利益和社区公益事业的需要,便利鸥上社区居民的出行以及促进周边经济的快速发展,经联社根据居民代表大会决议,收回其所有的××路道路建设。因此,本案收回集体土地的主体并非房屋征收部门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告不存在强制收回涉案宅基地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强制收回宅基地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告对原告与鸥上经联社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决定后,依法配合鸥上经联社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鸥上居委会收回涉案宅基地后,与原告就涉案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安置补偿产生争议。为推进嵩山北路道路建设工作,被告依法对原告与居委会之间的安置补偿争议进行处理,但原告一直拒不配合。被告依法作出《拆迁补偿安置决定》后,已将拆迁补偿安置款划入鸥上居委会的账户并办理了提存公证,原告可随时前往提取。此后,被告配合经联社对经联社收回的集体土地上盖物进行清拆腾退。因此,被告并非针对原告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而是对在拆迁范围内的上盖物依法进行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涉案宅基地由鸥上经联社收回后,被告依法配合鸥上经联社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出示的证据:
1.汕头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汕府办会函〔2017〕0405号),证明汕头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项目建设由龙湖区负责组织实施。
2.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一百一十四次),证明2019年,会议要求区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局龙湖分局、相关街道等部门正式启动嵩山路(汕樟路-柳河路)道路及配套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
3.《公告》及照片、鸥上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决议、《公示》及照片,证明2021年12月30日,鸥上社区通过“四议两公开”的工作程序,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将原分配给经联社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收回鸥上经联社用于嵩山路道路建设,重新安排宅基地给经联社成员,并要求各业主于2021年12月31日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否则将提存相应补偿款后予以拆除。
4.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被告委托广东瑞基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汕头市龙湖区鸥上八角亭一直巷九横1号地上建筑物进行价格评估。
5.补偿安置告知书及照片,证明2022年1月7日,街道办事处配合鸥上经联社回收集体土地工作,向李廷家发放《补偿安置告知书》,要求其于2022年1月10日前到街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逾期未签将按有关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并在原告可见范围内进行公告。
6.拆迁补偿决定书、关于李廷家拆迁补偿安置的决定、送达回证、公告照片及公证书[(2022)粤汕粤东证字第121号],证明2022年1月11日,被告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补偿决定书》及《关于李廷家拆迁补偿安置的决定》,明确将拆迁编号xxx(鸥上居委八角亭一直巷九横xxx号)拆迁补偿款拨往鸥上经联社(已经汕头市粤东公证处公证提存,李廷家方可自行前往支取),其宅基地届时由鸥上经联社按代表大会通过决议统一安排抽签分配,并在原告可见范围内进行公告。此后,被告依法对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拆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强拆、强收行为的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实施强拆强收行为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违法实施强收强拆的行为无联;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征收原告宅基地及强拆原告房屋是合法征收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鸥上经联社于2021年12月30日已作出的决议收回宅基地、强拆房屋及提存相应的补偿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决定强制收回宅基地,仅是配合鸥上居委会对其收回的土地及建筑物进行拆迁工作,用于嵩山路建设,属公益事业;认为证据4仅明确是配合鸥上居委会对收回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拆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预征收效力已失效,征收土地预公告以及登记公告与本案无关,收回土地是鸥上居委会因公共事务而收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笔录内容看,鸥上居委会主任不能够代表居委会收回土地的真正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对鸥上居委会收回宅基地用于公益事业是明确的。对证据1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已失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中除公证书外其他证据,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6中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廷家是鸥上居委会成员,鸥上居委会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巷××号××地分配给李廷家一家,后李廷家在该地上建成房屋。2021年12月30日,鸥上经联社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将原分配给经联社成员包括原告家庭宅基地在内的宅基地使用权收回鸥上经联社用于嵩山路道路建设,重新安排宅基地给经联社成员,并要求各业主于2021年12月31日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否则将提存相应补偿款后予以拆除。
2022年1月12日,原告李廷家一家在尚未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鸥汀街道办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巷××号房屋强制拆除。原告李廷家认为被告鸥汀街道办强制收回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实施的对原告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巷××号××地强制收回、房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将原告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巷××号××地及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管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作为一项极为严厉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设定和授权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强拆,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引起的强拆,均未授权地方政府有强制拆除公民合法建筑的权利。本案中,有关部门未与原告李廷家就涉案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前提下,被告鸥汀街道办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其强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强拆行为违法。李廷家请求确认被告鸥汀街道办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李廷家请求恢复涉案房屋原状,返还原告李廷家管业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李廷家请求确认被告鸥汀街道办实施强制收回涉案宅基地违法并返还其管业,但原告李廷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鸥汀街道办实施强制收回涉案宅基地,在卷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鸥汀街道办实施强制收回涉案宅基地,且被告鸥汀街道办也不具备实施强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责。故对原告李廷家请求确认被告鸥汀街道办实施强制收回涉案宅基地及返还涉案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1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李廷家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巷××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廷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静娇
审 判 员 陈卫星
人民陪审员 李培熊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郭艳春
书 记 员 谢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