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30 0:00:00

叶华招、王伯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8410号

原告:叶华招,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上海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伯伦,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被告:李晓军,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平社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定安街71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73851192C。

负责人:曹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怡,系公司员工。

原告叶华招与被告王伯伦、李晓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被告王伯伦、被告李晓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7月17日14时28分,被告王伯伦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湖莲西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江北街道湖莲西街与关山北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湖莲西街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伯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华招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叶华招,1972年6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天数8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晓军,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结论:经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7月18日出具精神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叶华招目前患脑外伤后综合征;2.伤病关系评定:本次的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态具有完全作用;3.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智能损害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于2023年9月11日出具三期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叶华招系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尾1椎骨折等。目前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定1、其损伤及后遗症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未达伤残等级。2、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六、原告叶华招各项损失:医疗费102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3649.6元,护理费5222.62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合计45820.3元。

七、被告已垫付费用:未垫付。

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

原告叶华招诉请:判令被告王伯伦、李晓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999.2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2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3652元;护理费5223.15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4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9705.08元,其中有1980元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需提供工资流水证明误工减少。门诊次数不认可,只认可住院天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李晓军答辩称,叶华招已经上班了根本不需要鉴定伤残。

被告王伯伦答辩称,无意见。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王伯伦系李晓军雇佣的司机。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叶华招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叶华招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王伯伦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李晓军承担。又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李晓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保险公司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叶华招的方式履行。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晓军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1980元发票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16元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

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41520.3元。不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的鉴定费4300元,因未鉴定出伤残等级,故由原告自行承担3600元,被告李晓军承担7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两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华招×××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41520.3元。

二、被告李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华招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叶华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叶华招负担25元,由被告李晓军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燕燕

二O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