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8 0:00:00

李福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福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21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富州。
  被告人李福东,小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2月9日被云南省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3月15日被云南省凤庆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文娟,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于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凯参加诉讼,被告人李福东及其辩护人肖文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富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福东与李富州(行政处罚)、张某3等人到郭某水库喝酒,返家时三人均已经酒醉。当天18时许在××乡××村××组李福东家中,三人因酒后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李福东被张某3推倒在地顺手捡得个石头揣在上衣口袋里,在将张某3按倒在地上时,李福东拿出石头击打到张某3头部太阳穴,导致张某3耳朵流血昏迷,之后李福东又与李富州厮打在一起,并用玻璃杯打伤李富州头部。张某3因伤势严重送往凤庆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月10日救治无效死亡。经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3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李富州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福东血样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6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福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福东打电话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福东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福东在开庭之前不愿认罪认罚,但在开庭过程中经审判人员释明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全案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全案证据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李福东当庭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福东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福东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物证照片
  1.照片上是一个棕色不规则类似椭圆体的石头,证实该照片上的石头系被告人李福东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3时使用的。
  第二组书证
  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于李福东打电话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福东出生于1996年12月4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被害人张某3的基本身份信息。
  3.到案经过,证实2023年2月7日18时48分,李福东电话报案,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发现李福东处于酒醉状态,被害人张某3处于昏迷状态,随后将张某3送往医院抢救,将李福东带回郭大寨派出所约束至酒醒后进行调查核实。
  4.李某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凤庆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20日对李某2给予行政处罚决定。
  5.凤庆县人民医院郭大寨分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23年2月7日经凤庆县人民医院郭大寨分院诊断李富州为头皮裂伤。
  6.刑事案件人身检查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对李福东进行人身检查,对其案发时所穿衣服右侧口袋,以及右侧口袋翻出后口袋内壁粘附泥土情况均进行了拍照固定,该组照片与李福东供述捡得个石头放在衣服口袋里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7.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凤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补充侦查阶段对李福东进行了讯问,李福东确认在现场提取到的石头系自己用来殴打张某3的那个石头,由于李福东用石头打击张某3左耳附近一下后就将石头丢弃,导致两人在石头上留下各自的生物检材几率不大等情况。
  8.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福东的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第三组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1,证实李福东与李某2、张某3是亲戚关系,三人平时没有什么矛盾,喜欢聚在一起喝酒。2023年2月7日中午一点左右证人和李福东、李某2、张某3等人一起到郭大寨水库大坝烧烤喝酒,一直玩到六点。
  2.证人李某3,证实2023年2月7日晚18点半至19点,看见在弟弟李世平家的院场,二儿子李富州和侄儿子李福东在相互吵闹追打,院场里还平躺着一个人,旁边听见吵闹声的人来将他们两人拉开,接着有人将躺着的那人扶起才看清是姐姐家的儿子张某3,当时就意识不清了。
  3.证人周某,证实2023年2月7日下午6点左右,听见李福东家有人在吵闹,四五分钟听见一声闷响,就像树桶砸在地板上的声音,响声还大。因为吵闹声越来越大,就到李福东家,看见李富州骑在李福东身上,并用手掐李福东的脖子,当时李富州头部出血,血液还滴落到李福东的白衣服上,两个人看着都酒醉,张某3仰天躺在院子的地上,之后和李某6、李某5一起将两人拉劝开。
  4.证人李某4,证实2023年2月7日下午在郭大寨水库大坝玩到17时30分,离开的时候张某3、李福东坐在证人驾驶的车辆后排,李富州要骑摩托车,李福东和张某3劝李富州不要骑摩托车,跟大家一起坐车,张某3去拉李富州,被李富州甩开了,李福东也去拉李富州的手也被李富州甩开,李福东也就上车了,张某3和李某2就说他们不坐车了,在车上李福东告诉证人自己被李富州打了一巴掌,嘴巴里面被打起了个泡,还证实李福东、李富州和张某3之间没有矛盾,酒喝了爱发酒疯。
  5.证人赵某1,证实2023年2月7日下午快6点钟,开车经过干马大桥约500米处,看见张某3站在路边,李富州坐在一辆摩托车上,二人告诉证人他们酒醉了,证人就提出送他们回家,张某3上了车,但李富州说要将摩托车骑回去,证人和张某3劝他不要骑摩托车,但李富州不听就骑着摩托车往郭大寨组方向行驶,证人只能开车跟在后面将张某3送到干马村大寨组活动场所路口,李富州已经在那里等着了。遇到李富州和张某3时二人没有受伤,但看着已经很醉了。
  6.证人李某5,证实2023年2月7日19时许,在家中听见吵闹声,出门就看见自己家对面李福东家院场内躺着一个男的,李福东和李富州在吵闹,就跟其他人一起去劝架,然后李富州、张某3的家人陆续来到李福东家,才发现躺在地上的张某3已经意识不清,小便失禁了。
  7.证人赵某2从,证实2023年2月7日下午6点钟,张某3来小卖铺买了两瓶矿泉水和两包烟,张某3将水和烟拿给门口开白色车子的司机后,就跟李富州、李福东一起往李福东家的方向离开了。
  8.证人姚某2,证实2023年2月7日6点多钟,周某的儿子来到家中告诉证人李富州在李福东家打架,之后证人来到李富东家,看见李富州一身血,头被打破了,李福东衣服上也有血,头上有灰,张某3蹲坐在地上,左边太阳穴旁边鼓起个大包,耳朵和鼻子出血,李富州和李福东还在那里吵闹,被旁边的人拉劝开后,大家就忙着送张某3去医院。
  9.证人张某1,证实2023年2月7日17时左右,在家听见李福东和李富州在李福东家吵闹,有人来报信说李福东等人在打架,张某3在地上睡着,等到李福东家,看见张某3躺在院场上,耳朵出血,头上有两个包,小便失禁,已经昏迷。李富州头上有血,李福东衣服上有血。李福东、李富州、张某3之间没有矛盾,喜欢在一起喝酒,三人酒脾气严重,酒后经常会闹事。
  10.证人李某6,证实自己家与李福东家是隔壁,中间隔着一堵围墙和遮阴网。2023年2月7日17时40分左右看见李福东、李富州和张某3一起回到李福东家。李富州和李福东酒醉在吵架,李福东站在李富州和张某3的对面,用白色外衣朝李富州和张某3甩打,证人就从自己家房后绕到李福东家准备劝架,进门就看见张某3躺在院场地上,李富州将李福东按在地上,并用手捏着李福东的脖子,就和其他人将二人拉劝开去看张某3时已经小便失禁,眼睛翻白,耳朵和鼻子出血,李福东叫证人拨打派出所报警电话,证人将电话号码拨通后让李福东自己跟民警说,之后就跟着众人将张某3送往医院救治。
  11.证人何某,证实张某3、李福东、李富州平时没有矛盾,三人喜欢在一起喝酒,酒后爱闹事。
  12.证人姚某3,证实张某3、李富州不喝酒为人比较好,酒醉会闹事,会跟人吵架打架,李福东平时不务正业,靠卖地过日子,平时喜欢喝酒,酒后常跟人打架,听别人说李福东打架比较狠,三个人平时关系比较好。
  13.证人张光凯,证实张某3和李福东、李富州喜欢在一起喝酒,酒后经常吵闹。
  第四组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富州,证实2023年2月7日下午邀约李福东、张某3等人一起到郭大寨水库的大坝玩,期间三人都喝醉了,返回的时候是由李富州骑摩托车载张某3,途中摩托车还撞到路边的护栏,但二人并未受伤。当天6、7点左右,三人一起在××乡××村××组李福东家,因酒后言语冲突三人发生打架,先是李富州跟张某3用拳脚在打,接着李福东朝张某3头上打了一下,张某3就被打倒在地,之后李富州就一直在跟李福东打,直到被人拉劝开。
  第五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福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福东供述2023年2月7日李富州约他一起到干马大桥大坝玩,当天一共去了10个人。大家在大坝烧肉、喝酒、打歌,一直玩到下午5点半。当时李福东、李富州和张某3酒喝多了,李福东约张某3一起坐李某4的车回去,但张某3因酒醉乱不跟李福东走,李福东要拉张某3上车时,被李富州打了一巴掌,之后李福东就先跟李某4乘车走了。到家后李福东出来到村里活动场所看见张某3和李富州,就约他们去自己家玩。到家后李福东质问李富州为什么要打自己一巴掌,之后三人就开始吵了起来,李福东和张某3厮打在一起,还被张某3推倒在地,李福东就从地上捡了一个不规则的石头,将张某3按在地上,先用右手打了他左边脸上一拳,接着又用石头朝他左边太阳穴位置打了一石头,被李富州拉开后,李福东也就将手中的石头丢了,之后与李富州吵了几句,二人又厮打在一起,李福东拿得一个杯子朝李富州头上砸了一下,李富州就将李福东按在地上打,之后就被赶来的人给拉开了,李福东就去扶张某3,看见张某3左耳流出血,之后就打电话给郭大寨派出所了。
  第六组鉴定意见
  1.张某3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张某3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李富州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富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张某3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李福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0mg/100ml,李富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09mg/100ml。
  4.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临)鉴(司)字[2023]03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3胃内容物进行检验,未检出含有机磷农药、毒鼠强成分。
  5.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临)鉴(司)字[2023]82号DNA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石头上未检出人的DNA。送检的1-9、12号血迹、玻璃杯碎片上的可疑血迹、李福东内衣前胸部血迹、李福东外衣前胸部血迹、李某2衣服衣领可疑斑迹检出的李某2的DNA。送检的10、11号血迹,检出张某3的DNA。
  第七组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勘验发现13处血迹,并作了转移提取,同时对李富州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勘查,发现摩托车仪表罩上可见有擦拭状痕迹以及前大灯灯罩出现破损情况,左侧保险杠有擦拭状痕迹。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福东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侦查机关根据辨认情况制作了辨认笔录以及对整个辨认过程拍摄了一组辨认照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针对被害人张某3的死亡提交附带民事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福东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李福东、李富州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82028.13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6252.13(26204.85元(住院费用)+47.28元(门诊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3.护理费169元/天×3天=507元;4.丧葬费117958元/年÷2=58979元;5.交通费(含救护车费)3286元;6.被赡养人生活费292704元,其中李某127441元/年×17年÷3人=155499元;张某127441元/年×15年÷3人=137205元。
  被告人李福东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诉求及证据亦无异议,但辩称家庭本来就困难,确实没有赔偿能力,只能出狱之后再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富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诉求及证据亦无异议,但辩称家庭经济不好,还要供养孩子读书,只承担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部分,不应该承担被赡养人生活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共计7张,用以证明李某1、张某1、张某2、张光凯、张光洪的身份信息。
  2.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张以及住院汇总清单4张,共计26252.13元,用以证明造成医疗费用情况某被害人张某3于2023年2月7日入院到2023年2月9日出院。
  3.张明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共计2张,用以证明运送被害人张某3尸体回家的救护车费某2000元。
  4.微信截图一张,用以证明送被害人张某3出来到凤庆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为1286元。
  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福东、李富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诉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张某3受伤后,于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9日在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共同生育三子。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富州、李福东未支付被害人张某3亲属相关赔偿费用。我院在开庭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鉴于被告人李福东愿意赔偿被害人张某3家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当庭对量刑建议作如下调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福东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福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福东当庭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张某3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作为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324.13元符合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292704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富州在水库打被告人李福东一巴掌引的,后来在李福东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使得事态失控,其存在一定过错,按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3的死亡后果是被告人李福东造成的,按其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李福东应当赔偿的数额为71459.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富州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7864.83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福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9日起至2032年5月8日止。)
  被告人李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459.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富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864.83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海庆
审判员 李顺祥
审判员 鲁 艳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韩 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