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30 0:00:00

上海路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盛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14716号

原告:上海路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闸公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颜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开发区蒙城北路与金杭路交口半岛1号梵高岛B39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友池,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路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3年7月2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23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颜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6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8,62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日,原被告之间就扩建富顿苑南区商品住宅项目三期景观施工分包工程沥青路面事宜达成合意。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及进行摊铺施工,施工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九亭大街,工程款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场付10万元,完工10日内结清,如有纠纷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当日,原告便将双方确认的合同内容予以盖章,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被告,被告也予以认可,并于当日先行支付了10万元。随后,原告便进场施工,2022年12月9日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将最终的结算金额248,684元发送给了被告,被告也予以确认。但被告迟迟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主张的自己所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应当按照现场结算单为准,总的工程款应该为20多万元,具体说不清楚;自己收到了混合料确认单后,没有核对数量;原告做的工程有缺陷,没有修补,工程也没有完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3日,原、被告开始协商被告将扩建富顿苑南区商品住宅项目三期景观施工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2022年12月2日,原告将某有自己公章的《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发给被告,被告称可以将第二笔款项支付日期更改为15日外,其他没有问题,并称自己盖完章后会发给原告。但此后被告并未回寄合同。

《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扩建富顿苑南区住宅项目三期景观施工分包工程沥青路面摊铺发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九亭大街,初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日,完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0日前;工程费用总价259,680元,工程按实际工作内容及所列单价计算,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和合同单价计算;工程付款方式为第一次进场付100,000元,完工10日内结清;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及时对账并按合同单价和现场实际供货数量签写决算文件,如被告在收到原告决算文件后三天内不签发的,就按原告施工时实际发出沥青砼量和实际施工面积决算工程量;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指派梁某为现场技术负责和料单签收人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2年12月2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转账了第一笔款项100,000元。

2022年12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沥青混合料确认单》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完成AC-20规格的382.18吨、AC-13规格的120.24吨、乳化沥青1,500平方米,加上摊铺费、进场费后工程款共计248,684元。被告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2022年1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开票信息和快递地址,表示将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就把开票信息和快递地址发给了原告。

2022年12月16日,原告告知被告,原告寄出的发票(总金额为248,624元)已由被告签收,让被告核实一下。审理中,被告承认其已经收到了原告开具的上述金额的发票。

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2023年2月27日,被告称:甲方还是在拖,应该4月份之前会支付。

此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律师函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进场施工时,合同中约定的现场技术负责和料单签收人员梁某在7份《沥青混合料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另一人员韩勇在2份《沥青混合料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上述9份《沥青混合料确认单》中记载的沥青用料总量为AC-20规格的382.18吨、AC-13规格的120.24吨。梁某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颜梅的沟通中认可《沥青混合料确认单》上“梁某”字样的签名是本人签名,且韩勇也是受其指示进行的签名。

又查明:工程自2022年12月3日施工完毕后,已交付使用至今。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向担保机构支付了保险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出料凭证、沥青混合料确认单、录音、照片、视频、施工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协议、担保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双方对工程款的金额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梁某的陈述、出料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完成了沥青混合料确认单中载明的沥青数量,被告在原告发送《沥青混合料确认单》后,未提出异议,且让原告开出相应金额的发票并承诺付款,故本院认定工程结算金额为《沥青混合料确认单》中的248,684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还应支付148,68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8,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完工10日内支付剩余的148,624元,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148,6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同时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赔偿原告的这些损失,故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原告的工程未完工,但其在原告催讨工程款时从未提出过,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近一年,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又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亦未提出过,本案中也未举证加以证明,如果其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盛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路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8,624元;

二、被告安徽盛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路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8,6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被告安徽盛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路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被告安徽盛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路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损失1,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18.42元,诉讼费合计4,811.42元,由被告安徽盛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员:白志中

  员:沈 

二O二三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