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8 0:00:00

麻楠、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麻楠、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陕0104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2023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增峰,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湖检刑诉﹝202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辩护人田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28日7时至9时,按照安排部署,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葛某、孙某某在西安市西大街、北大街、西华门大街等区域进行交通疏导和违法纠处工作。8时20分许,辅警孙某某在莲湖区西华门大街西段西安市莲湖区政府门口区域执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麻某驾驶曹操专车从西华门十字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并从该处临时交通管制地带违规掉头,孙某某上前将麻某拦停,要求出示驾驶证件,麻某以无驾驶证为由予以拒绝。孙某某随即联系葛某、民警张某某。葛某、张某某先后到达现场执法,再次要求麻某出示驾驶证并将车辆驶离现场,但麻某拒不配合,且使用手机进行拍摄并口头挑衅。民警张某某对麻某多次口头警告无效后,和辅警葛某一起欲将麻某强行带离现场时,麻某挥动右拳击打张某某左胸口。经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张某某左胸软组织疾患。
  为证实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民警身份和执勤证明、诊断证明、户籍信息等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麻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现场视频显示,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推搡被告人、拽脖领等不规范的执法行为,导致双方冲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8日7时至9时,按照单位的工作安排部署,西安市局交XX队XX大队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葛某、孙某某在西安市西大街、北大街、西华门大街等区域进行交通疏导和违法纠处工作。8时20分许,辅警孙某某在西华门大街西段莲湖区政府门口道路执勤时,发现被告人麻某驾驶陕AXXXX某某白色吉利牌曹操专车从西华门十字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并在该处临时交通管制地带违规掉头,孙某某上前将其拦停,要求出示驾驶证件,麻某以无驾驶证为由予以拒绝,然后下车,孙某某随即联系葛某、张某某支援。葛某到达现场后,让麻某出示了驾驶证,要求麻某将车辆靠边停放,不要影响交通,但麻某拒不配合,要求葛某出示证件并归还其驾照。民警张某某赶到现场后,责令麻某挪车,麻某拒不听从,使用手机进行拍摄,张某某夺下其手机,再次令其挪车,麻某口头挑衅,喊叫警察抢夺私人财物、打人、是黑社会。张某某对麻某多次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挪车无果后,和葛某一起欲将麻某强行带离现场,麻某反抗,挥拳击打张某某左胸,后被张某某、葛某扭送至北院门派出所内。经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张某某左胸软组织疾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2023年1月28日8时20分,张某某报案称,其与同事在莲湖区XX段执勤时,曹操专车司机麻某涉嫌交通违规,拒不配合执法工作,并动手殴打其与辅警葛某,二人共同将其扭送。2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身份职务证明、执勤证明证实:张某某系民警,葛某、孙某某系该大队警务辅助人员。2023年1月28日7时至9时,三人在单位统一安排部署下,在西大街、北大街、西华门大街等区域进行交通疏导和违法纠处工作。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23年1月28日07时许,按照莲湖交警大队工作安排,我带领辅警葛某、孙某某在西大街、北大街、西华门大街执勤。8时25分左右,我接到孙某某电话,她称在区政府门前有一驾驶员不配合工作,我就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当时驾驶白色曹操专车的驾驶员未按规定停车,阻碍了交通,孙某某就让该驾驶员先挪车,他不愿意,孙某某让他出示驾驶证,也不配合,后葛某过来帮助纠违,该驾驶员把驾驶证拿了出来但还是不挪车,我到现场后也告知他先挪车,该驾驶员不服从指令,还用手机对我们三人进行拍照,因为现场车流量大,影响了交通,我就警告他服从指令,该男子拒不配合。警告无效后我们就强行带他开现场时,他挥拳击打了我的胸部,在到派出所的过程中击打了葛某的脖子,最后我和葛某将该男子扭送到了北院门派出所。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我们均严格按照勤务固定着装,也向其表明了身份。对方妨害执行公务时长大约15分钟。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23年1月28日8点左右,我在区政府门口执勤,用隔离墩进行暂时交通管制,让所有车辆在区政府门前掉头,不允许进入北院门风情街口。我站在车辆出口位置,曹操专车司机麻某驾驶车辆从西华门十字开过来,逆行从我身边经过,在辅道上调头,我就叫住他,拍他车玻璃。他停下车,我告知他此处交通管制,不允许车辆进入。麻某说要进去放乘客,在里面调头。我让他出示驾驶证,他说没有,我问他没有驾驶证怎么开车,他直接拉手刹下车。我就叫同事葛某过来支援,葛某来了后让对方出示驾驶证,他从包里拿出驾驶证给了葛某,然后提出要看葛某的警官证,葛某让他先把车辆靠边,对方反问葛某有啥权利让他将车靠边,葛某一直重复说“师傅,麻烦将车靠边停”,对方拒不配合,并要求将驾照还给他。我就打110电话报警,并向中队长张某某打电话请求支援。张某某到现场后,要求对方出示驾照和行驶证,对方说已经给了,张某某就让对方挪车,对方一直不配合,并要求出示证件,还以不能双排停车、不能随意靠边停车为由,问我们该怎么停车,我们告知他可在宏府嘉会停车场停车,对方拿出手机录像并后退,并说不要碰他,XX道XX路。中队长张某某一直要求对方靠边挪车,并口头警告三次,然后上前欲制伏对方,对方反抗,在此过程中对方抢回手机,一直用挑衅的语气问“想干嘛?想打我?”在推搡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我们强行将对方送至派出所,对方打了张某某的胸部和葛某的脖子。执行职务时,我们严格按照勤务规定着装,并表明了身份。阻碍执行职务行为持续大概15分钟左右。
  5.证人葛某的证言:2023年1月28日,我和同事在莲湖区西华门大街西头进行交通秩序的维护,上午八点十几分左右,同事孙某某通过对讲机呼叫我过去。我赶过去后看到一辆白色吉利牌的曹操专车停在辅道入口附近,当时因为莲湖区政府、回民街附近交通拥堵,在区政府正对面、驶入中医院的辅道处,我们单位设置了临时管控带,区政府门口掉头只能从主道走,不能驶入辅道。当时对方司机就驾车闯过了管控带,孙某某对其进行劝阻,我走过去,向对方司机敬礼,要求其出示驾驶证,对方司机把驾照交给了我。当时辅道处进入中医院的车非常多,已经造成了拥堵,我就让该司机将车靠边停到车位上,司机说:“你把你的警官证给我看,不然我就不停、不挪车”。我告诉他警察着警服、戴警帽执行工作,就已经表明了身份,不需要出示证件。对方不听,要求我出示证件。我多次要求对方将车挪到旁边车位上,对方说不把驾照给他,他就不挪车。我就和孙某某先疏导交通,不久民警张某某到了现场,要求司机将车挪到旁边车位上,司机依然不服从指挥。张某某多次向对方告知,对方司机一直没有挪车,后来为了不影响交通,我和张某某就准备将该司机带离现场,但该司机拒不配合,在带离的过程中,对方一直进行肢体挣扎,并用手推搡,后来还用手在张某某的胸前打了一拳,在带离他的路上,该司机仍然不配合,用手在我的鼻子上打了一下,后来我和张某某将该司机带到了北院门派出所。张某某是交警莲湖大队执勤一中队的副中队长,今天在现场负责领导、指挥辖区的交通情况。我和孙某某是辅警,负责协助民警进行交通秩序管理维护。现场我们都是标准的交警执勤服装。
  6.执法记录仪视频、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民警张某某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辅警孙某某和被告人麻某所拍摄的现场视频显示:2023年1月28日8时25分,民警孙某某开车到达莲湖区政府对面,辅警孙某某向其报告了疏导交通过程中曹操专车司机麻某不听从指挥的情况。视频中,曹操专车停放在辅道中央。8时26分21秒至8时28分38秒,民警张某某向麻某了解情况时,麻某拿出手机对民警进行拍摄,张某某要求其先将车挪走,麻某持续持手机拍摄并绕其车辆行走,要求民警出示证件,并提出将其驾照归还后才肯挪车。民警反复告知其先将车挪走,等处置完毕后会归还其证件,还告知其附近可停车的地点,麻某仍不听从指挥,拒不挪车。8时28分40秒至8时31分54秒,民警将其拍摄手机夺下,持续令其挪车,麻某拒绝,要求归还驾照,并声称民警打人、抢劫,是黑社会。8时31分54秒,民警对麻某进行带离,麻某拒不配合,多次辱骂民警,并挥拳打到民警张某某左胸。8点33分34秒,民警张某某、辅警葛某将麻某扭送至北院门派出所。视频中,民警张某某、辅警葛某、孙某某均着警察制式服装。
  7.被告人麻某的供述:2023年1月28日早上8点左右,我驾驶陕AXXXX某某号白色吉利牌曹操专车送乘客去陕西省中医院,由西华门十字向西到区政府门口掉头,一名女交警把我叫停,她说不能走这儿,我说主道上不能停车。她让我下车,出示证件,我看到别人也这样走都没问,只问了我,心里不平衡,就说没有驾驶证行驶证。她就叫她同事过来,之后我出示了驾驶证行驶证,并要求他们出示警察证,他们没有理会我,就走开了。后来一名高个子男警察过来询问情况,说我在主道上掉头会被拍,扣分罚款,让我把车挪开。我说路上都是双排停车,没有地方停车,让他们还我驾驶证,他们一直让我挪车,我当时想着维护自己的权利,就用手机拍他们录视频。其中一个男警察将我手机拿走,把视频删掉了。我向他们要手机,他们没给我,继续让我挪车,因为没给我手机,我情绪比较激动,就没有配合挪车,而是围着车转。后来他们用我的手机录像,我就将手机拿回来。后来警察将我按倒,我内心抵触,开始反抗。我看了视频,我挥手打到高个子男交警右胸的位置,在这过程中,右手边的交警可能用力比较大,我不舒服,在抽手的过程中手掌碰着他脸了,之后就被带到派出所。当时执勤的三名交警均穿着制式警服。
  8.辨认笔录。民警张某某、辅警葛某、孙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麻某就是案发时妨害公务的男子。
  9.视频截图指认。麻某辨认出截图中动手挥交警及被扭送的男子是其本人。
  10.指认笔录。被告人麻某指认莲湖区政府对面、西华门大街西端主道与辅导之间的位置就是其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的地方。
  11.诊断证明证实:2023年1月28日案发当日,经西安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民警张某某左胸软组织有疾患。
  12.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麻某系成年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民警执法过程存在不规范行为、导致双方冲突,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执法视频证实,民警张某某、辅警葛某多次告知被告人麻某先行挪车,避免影响道路交通,麻某以民警未归还其证件为由,拒不听从指挥,并用手机拍摄及言语挑衅,阻碍民警正常执法,民警依法将其带离现场过程中,麻某拒不配合,拳击民警张某某胸部,使用暴力反抗,此过程中,民警执法行为并无明显不当,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旭旭
人民陪审员 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利民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维
书 记 员 温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