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5772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负责人:唐玉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娇,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周。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被告毛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75306.4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费4799.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xxx602783366,用于被告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1320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被告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于2020年6月2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32000元,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22年2月20日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75306.41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4799.29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毛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口头及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日,被告毛周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双方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用于被告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金额为148472.36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最长不超过36期;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金额为1320元;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自保险公司理赔次日起未足额偿还理赔款和应付未付保费的,即视为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付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同日,被告毛周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2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期限为36期。同日,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
后被告正常还款17期共92551.91元,其中偿还银行贷款本息70111.91元、保费22440元,自2021年11月后未按期还款,2022年2月20日,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75306.41元。原告依据保险单约定于2022年2月20日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75306.41元(贷款本金73490.74元、贷款利息1605.48元、逾期罚息210.19元),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其将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现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保费4799.2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电子保单》《借款合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理赔案件还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电子保单》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基于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照双方间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已向贷款人代偿被告逾期欠款75306.41元,此款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保费4799.29元,因自被告逾期还款后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应当及时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再产生保险费,原告放任被告持续逾期还款,此期间保险费属于损失的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理赔款75306.41元;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计901元,由被告毛周负担876元,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马 瑞
二O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怡慧
书 记 员:薛世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