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8 0:00:00

赵动利、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动利、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内0926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动利。200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8日被察哈尔右翼前旗xxx取保候审,2023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察哈尔右翼前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卫东,内蒙古幸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动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仲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动利及其指定辩护人常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赵动利的一个昵称为“X”微信好友,告诉赵动利去北京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走流水就可以帮助办理贷款,赵动利表示愿意贷款。之后“X”安排赵动利前往河北省徐水市,同时将一个微信昵称叫“一生戎装、戒掉半世后唐”的微信好友推荐给被告人赵动利。赵动利将身份证等个人基本信息发给了“一生装、戒掉半世后唐”。“一生戎装、戒掉半世后唐”使用赵动利名义注册了北京畅风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澳斯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相应配套的公章和两份虚假土地租赁合同。赵动利又按照“一生戎装、戒掉半世后唐”的要求前往北京市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北京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四张银行卡。之后被告人赵动利又协助“一生戎装、戒掉半世后唐”等人,以欺骗和蒙混过关的方式,用提前准备好假的公司地址蒙混过关,成功办理了北京畅风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澳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及银行卡之后,赵动利将办理的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银行卡密码、手机卡等物品交给“一生戎装、戒掉半世后唐”安排的人,用于转账刷卡。
  经查,被告人赵动利名下的账户号码为633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北京畅风商贸有限公司的民生银行对公账户,在2021年08月29日-09月20日期间进账总流水共价5878104.61元,转出资金总计5877422.05元。
  其中已查实的向该对公账户转入被骗资金的被诈骗受害人包括:成都市成华区的被害人王某、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梅城镇的被害人胡某、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的被害人武某等29人,均因被网络诈骗向赵动利该对公账户转入资金206232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单位账户对账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动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动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动利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动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赵动利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动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赵动利积极配合调查,交代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动利自愿认罪认罚,悔过态度良好,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动利家庭情况特殊,需独自抚养一个智力障碍的孩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赵动利手机微信一个叫“X”的好友,告诉赵动利去北京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走流水可以帮助办理贷款,并将微信昵称叫“一生戎装、戒掉半世后唐”的微信好友推荐给被告人赵动利,被告人赵动利明知其无法从银行办理贷款,仍接受对方安排前往河北省徐水市,并将身份证等个人基本信息发给了“一生戎装、戒掉半世后唐”,此人使用赵动利名义注册了北京畅风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澳斯科技有限公司,将办理的营业执照、配套公章和虚假土地租赁合同邮寄给在徐水市的赵动利。赵动利又按照“一生戎装、戒掉半世后唐”的要求前往北京市办理多张银行卡并协助“一生戎装、戒掉半世后唐”等人,用提前准备好的假公司地址蒙混过关,成功办理了北京畅风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澳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及银行卡,赵动利将办理的对公账户银行卡、手机卡等物品交给“一生戎装、戒掉半世后唐”安排的人,用于转账刷卡。
  经内蒙古嘉泽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涉案期间2021年8月29日-9月20日,被告人赵动利名下的北京畅风商贸有限公司民生银行对公账户633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进账总流水共计5878104.5元。其中已查实被害人申某于2021年9月2日至3日因被网络诈骗向赵动利该对公账户转入260000元,被害人王某于2021年9月2日因被网络诈骗向赵动利该对公账户转入100000元,另有被害人胡某、武某等多人因被网络诈骗向赵动利该对公账户转入钱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印章、华某手机一部及手机卡等物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账户开户资料、银行流水、对账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某、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等书证、被害人申某、胡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动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动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动利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予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法扣押的手机、手机卡、印章,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与本案无关,应予退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动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赵动利的华为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印章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双模变码器一个、交通银行U盾四个、兰陵农商银行卡(6215××××2058)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4784)一张、甬城农商银行卡(6230××××7498)一张,退还被告人赵动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彩萍
审 判 员 马艳波
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海兵
书 记 员 黄 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