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30 0:00:00

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01民初2374号

原告: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建设中路24号人保大厦(办公楼)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2LDX5B。

法定代表人:刘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亮。

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8818室,实际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43号58号楼1单元1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MABWK3DG7T。

法定代表人:曹鼎,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娣,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新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K5WAX4G。

法定代表人:董文荣,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申请追加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经原告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依法追加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亮,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娣、被告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芋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剩余货款750600元;2.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共计6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不要求被告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52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23年5月18日前由原告自提,因市场价格波动,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又提出上涨500000元,双方又于5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变更为25700000元,交货时间变更为2023年5月19日前由原告自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及时汇入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但截止到2023年5月23日,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无法供货,并向原告账户退回货款1900000元,截止8月23日才退还完毕。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供方如逾期交付货物的,每日应当向需方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并赔偿给需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车辆租赁费、人工费、因供方违约导致需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赔偿等。此外,如供方逾期交货且遇货物价格上涨的,供方亦应向需方支付因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如供方逾期交货且遇货物价格下降的,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按照最终交货时的市场价执行,并由供方支付相应差价。供方逾期供货超过10天的,需方有权选择要求供方按上述条款继续履行合同或单方面解除合同,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供方应当立即退还所有货款,并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惩罚性违约金,且供方应赔偿需方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费、仓储费、人工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重新购买货物的涨价损失等。”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逾期24天,造成违约金2081700元,给原告造成货物上涨的差价损失及其他损失(现市场交易价320000元-合同价257000元=6300000元),惩罚性违约金514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合同损失及违约金600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予以公正判决为感。

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5月19日,所以逾期天数的起算时间从5月20日起算。根据原告员工魏其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曹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看出,魏其银在5月23日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向曹鼎发送了要求退款的通知,曹鼎也于当日退还了部分款项,故被告认为在5月23日双方的买卖合同即告解除。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天数为4天。2.关于差价损失的问题。通过上海有色金属网的SMM电池级碳酸锂价格信息可以看出从5月19日至5月23日,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价格并未发生变动,故本案未产生差价损失。退一步讲如果产生了差价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提交的上海腾睿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提货时间是5月18日,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提货时间是5月19日,即使产生了差价损失,该差价损失也并非被告所致。3.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问题。惩罚性违约金能够被法院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约定了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法,且明确了该项违约金的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只有在逾期交货超过10天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所以,本案适用惩罚性违约金的条件并未成就。

被告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公司无须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是:(1)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货物以2300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广东启恒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双方于2023年5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2)广东启恒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货物以2420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双方于2023年5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3)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再次将货物加价并以257000元(原252000元)销售给原告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最终完成了本案中出现多个主体的闭环,同时也可以说明,各方主体之间每次交易都存在层层加价的行为,该行为系典型的买卖行为,因此各方之间存在的均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广东启恒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是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唯一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仅仅与广东启恒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碳酸锂销售合同》,之后没有再与任何一方订立过居间协议,或委托任何一方代为销售,虽然本案中存在2次及2次以上的交易,如果成功发货的情况下,可能以间接交付的方式向下游进行交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27条、228条之规定,虽然本案中买卖的对象是碳酸锂且并未发生实际交易,但是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货款确实已经发生了转移,虽然在货款转移前下游(购买方)经上游(销售方)的委托,直接将货款打入生产商的账户内,该种交易模式就是采用了类似指示交付方式来进行的货币转移,最终由于广东启恒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出现违约,从而导致未能成功发货,最终导致退款责任的发生。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22条,可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且还不论原告与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隔着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没有权利直接向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而且庭审中原告并未对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要求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退款前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不追究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责任的证明,而且就本案来看原告与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与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关系、居间合同关系中的任何一种,完全系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为了推卸自身责任,强行将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拖入本案中,从而达到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目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0日,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方)与广东启恒矿业贸易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碳酸锂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100吨产品规格500kg/包的碳酸锂,单价为230000元,总价款为23000000元。合同生效后需方应在1个工作日内,最迟次日10:00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未支付本合同自动作废。交货方式及时间:客户付款后供方积极按需方发货计划执行,货物在到达需方地点前的安全责任由供方负责。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

2023年5月11日,广东启恒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供方)与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碳酸锂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100吨产品规格500kg/包的碳酸锂,单价为242000元,总价款为24200000元。合同生效后需方应在1个工作日内,最迟次日9:00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未支付本合同自动作废。交货方式及时间:客户付款后供方积极按需方发货计划执行,货物在到达需方地点前的安全责任由供方负责。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曹鼎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23年5月13日,原告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100吨规格型号为99.5%的碳酸锂,单价为252000元,总价款为25200000元。乙方于2023年5月18日前将货物全部提完,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银行现汇,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当日付款5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3年5月15日10时前付清。违约责任:供方如逾期交付货物的,每日应当向需方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并赔偿给需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车辆租赁费、人工费、因供方违约导致需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赔偿等。此外,如供方逾期交货且遇货物价格上涨的,供方亦应向需方支付因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供方逾期供货超过十天的,需方有权选择要求供方按上述条款继续履行合同或单方面解除合同,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供方应当立即退还所有货款,并向需方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惩罚性违约金,且供方应赔偿需方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费、仓储费、人工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重新购买货物的涨价损失等。合同有效期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30日。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曹鼎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双方签订《委托转付货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3年5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20230513-00l)(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总价2520000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就主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货款人民币23000000元,由乙方账户直接转入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剩余2200000元货款仍继续支付给主合同甲方,并载明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账户信息。双方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曹鼎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刘荣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23年5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3年5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20230513-001)(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碳酸锂100吨(其碳酸锂主含量≥99.5%),甲乙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货款总价为25200000元。因市场价格变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乙方同意主合同中货款总金额变更为25700000元,货物总数量不变,按照主合同执行。二、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转付货款协议》仍然有效,协议享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关于主合同中付款时间及方式等内容的修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变更为:(一)乙方于2023年5月13日,向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0元;(二)乙方于2013年5月15日18时前,向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8000000元;(三)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货款27000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付款时间不超过2023年5月16日12时。四、因乙方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双方约定提货时间变更为2023年5月19日前(含5月19日)。五、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本补充协议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对方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约定内容存在冲突,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均按照主合同约定条款执行,本协议于主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在协议乙方处加盖印章。庭审中,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对协议内容确认无误。原告公司员工魏其银于2023年5月12日向被告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于2023年5月13日向被告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000000元,于2023年5月15日支付17995000元。原告于2023年5月15日向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2023年5月16日支付1700000元,上述共计25795000元。

2023年5月13日,原告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供方)与上海腾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海腾睿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70吨产品规格为≥99.5%的碳酸锂(中信国安),单价为每吨265000元(含13%增值税),总价为18550000元。供方应当在2023年5月18日前完成合格货物的全部交付。需方于2023年5月13日前向供方支付货物全款,汇款两清后供方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23年5月15日,原告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供方)与上海腾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需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海腾睿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30吨产品规格为≥99.5%的碳酸锂(中信国安),单价为每吨275000元(含13%增值税),总价为8250000元。供方应当在2023年5月18日前完成合格货物的全部交付。需方于2023年5月15日前向供方支付货物全款,汇款两清后供方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上海腾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3日及2023年5月15日分20笔向原告支付26800000元。

后被告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故未向广东启恒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导致后续广东启恒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与原告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腾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均未能履行。2023年5月23日,原告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员工魏其银与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鼎微信沟通以下内容:曹鼎:魏总,这帮人水太深,要小心了。魏其银:所有款项必须今天3点前退回,共计2570万整。还有我个人账户支付的10万元。并向曹鼎发送了退款账户信息。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原告退款1900000元,于2023年5月25日退款49400元,于2023年8月3日退还60000元,于2023年8月4日退款80000元,于2023年8月23日退款610600元。被告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向原告退还22995000元,于2023年8月18日向原告公司员工魏其银退还定金100000元,上述共计25795000元。2023年5月26日,原告(需方)与上海厦轩新能源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碳酸锂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120吨产品规格为≥99.5%的碳酸锂(兴华锂盐),单价为每吨280000元(含税),总价为33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货物定金。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上海厦轩新能源有限公司付款2000000元,于2023年5月30日付款1360000元,共计3360000元,即合同约定10%的定金。

又查明,2023年8月16日,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1.原告应当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腾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剩余货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上述人民币9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足额退还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原告应当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腾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5360000元;3.原告应当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腾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及合同解除给上海腾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案外人支付的赔偿金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暂计人民币1305000元;4.上海腾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尚保留向原告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合同解除的时间。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与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23年5月16日12时前付清全部货款25700000元,并于2023年5月19日(含19日)前将货物全部提完,运输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庭审查明,截止2023年5月16日12时前,原告向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被告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共计支付货款25795000元,即已超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根据2023年5月23日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员工魏其银与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鼎微信沟通内容“所有款项必须今天3点前退回,共计2570万整”且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于当日开始向原告退款的事实,可见双方于2023年5月23日对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意味着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即双方对解除合同亦达成一致,此后至2023年8月23日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铷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陆续退款系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退款行为,不影响合同已于2023年5月23日解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23年5月23日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关于原告称合同于2023年8月23日退还款项全部到位后才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6000000元包含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单价与2023年5月31日上海有色金属网显示的电池级碳酸锂单价之间100吨的差价及惩罚性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供货义务所致,故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约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非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违约而获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供方如逾期交付货物的,每日应当向需方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并赔偿给需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车辆租赁费、人工费、因供方违约导致需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赔偿等。”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确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5月19日前供货,故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期间,双方约定原告应于2023年5月19日前提货完毕,但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已于2023年5月23日解除,故被告的违约期间自2023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23日共4天,庭审中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总货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5700000元*4天*3‰=308400元。关于合同约定单价与2023年5月31日上海有色金属网显示的电池级碳酸锂单价之间100吨差价的问题。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如供方逾期交货且遇货物价格上涨的,供方亦应向需方支付因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但双方解除合同后,就不存在逾期供货且遇货物价格上涨的情况,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格上涨的差价损失。关于惩罚性违约金,合同约定“供方逾期供货超过十天的,需方有权选择要求供方按上述条款继续履行合同或单方面解除合同,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供方应当立即退还所有货款,并向需方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惩罚性违约金,且供方应赔偿需方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费、仓储费、人工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重新购买货物的涨价损失等。”原告与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已于2023年5月23日解除,并未超过合同“逾期交付十天”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为了弥补上海腾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方上海厦轩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碳酸锂购销合同》,以单价280000元购买碳酸锂120吨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仅向上海厦轩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了3360000元定金,即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综上,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84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0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格尔木旭启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7874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梵华石化有限公司负担5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长:马 

  员:宗元梅

人民陪审员:耿小帅

二O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尹敏学

  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