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沪0112行初118号
原告李一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蒙源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良,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朱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新农派出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帆,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青,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一凡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金山公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一凡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被告金山公安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朱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帆、顾雄,被告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山公安分局于2022年9月7日作出沪公金(新)行罚决字[2022]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李一凡于2022年9月6日上午,在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家中,被查获有吸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22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22)沪公法复决字第3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金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李一凡诉称,原告于2022年9月6日上午在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被告金山公安分局调查,后原告配合调查在被告金山公安分局处进行毒品血液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被告金山公安分局又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尿检和毛某检测,尿检结果呈阴性,毛检结果为阳性。后被告金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此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理由如下:一、被告金山公安分局认定原告存在吸毒行为证据不足。首先,在金山公安分局对原告住处进行搜查过程中,并未找到任何吸毒工具或毒品等物证以证明原告存在吸毒行为。被诉处罚决定亦确认金山公安分局仅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申辩、鉴定意见和书证作出处罚;其次,因原告当时确不存在吸毒的违法行为进而向金山公安分局提出了申辩,但金山公安分局并未深入考虑原告的申辩理由,仍将原告的陈述及申辩作为认定原告存在吸毒行为的证据之一;最后,金山公安分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尿检时,得出的检测结果为阴性。对此,应当注意到该情况意味着原告近期并不存在吸毒行为,因而金山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更应谨慎审查。二、金山公安分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进行的毛某检测并出具的毛某检测结果与事实不符,真实性存疑。2022年10月13日,原告前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进行毛样及尿样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阴性。该情况足以说明金山公安分局所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检测结果系错误结果。原告认为,由于该错误检测结果导致金山公安分局错误地认定原告存在吸毒行为,原告不属于吸毒人员,更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三、上海市宝山区顾村派出所于2023年4月4日因原告涉嫌吸毒再次传唤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的毛某和尿液检测均为阴性。由此可见,自2022年9月6日原告被传唤后,至今为止,原告一直不存在吸毒行为。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金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李一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2022年9月7日被告金山公安分局作出对原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及相关邮寄物流信息;
3、深圳福田区莲花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毛样及尿样现场检测报告,证明检测结果为阴性;
4、司鉴院[2023]毒禁鉴字第1006号、司鉴院[2023]毒禁鉴字第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自2022年9月6日后无吸毒行为,且不属于成瘾人员。
被告金山公安分局辩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金山公安分局具有负责金山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2022年9月6日上午,原告李一凡在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家中,被查获有吸毒的违法行为。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其毛某样本中检出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原告的诉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金山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山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
二、法律适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原告李一凡询问笔录四份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李一凡吸食了含有合成大麻素成份的烟油且被告金山公安分局依法告知其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
2、刘嘉诚询问笔录二份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刘嘉诚和原告李一凡的情侣关系以及二人均抽电子烟且被告金山公安分局依法告知其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
3、辨认照片七份,证明原告李一凡曾向他人咨询或购买过含合成大麻成份的烟油;
4、司鉴院[2022]毒禁鉴字第2924号、司鉴院[2022]毒禁鉴字第2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李一凡的毛某中含有合成大麻素类成分;
5、案发经过一份,证明案发经过及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李一凡的身份情况。
四、执法程序依据和证据:
执法程序的法律适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
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二份、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一份、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一份、检查证、检查笔录各一份、被诉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一份、罚款缴纳通知书一份、司法鉴定聘请书一份、委托书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金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因不服被诉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市公安局对全案审理后认为,金山公安分局作出的对原告罚款五百元的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故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综上,被告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程序依据和证据:
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
程序方面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信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证明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适用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四、事实证据与被告金山公安分局提供的事实证据一致。
经质证,被告金山公安分局对原告李一凡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两份检测报告仅有检测结果,对于检测机构是否具有资质在材料里没有体现,且原告是2022年10月13日委托深圳福田区莲花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进行的鉴定,仅能证明委托鉴定当日及出具结果当天原告毛某和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不能推翻被告金山公安分局当时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4月4日,不能据此推翻被告金山公安分局在查获原告时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同意被告金山公安分局的意见,并认为该检测不包括是否有合成大麻成分的检测,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告于2022年9月6日被查获前是否存在吸毒行为,而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的检测时间(2022年10月13日)、鉴定时间(2023年4月4日)均晚于2022年9月6日。原告对被告金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事实方面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咨询过不代表购买过含有大麻成分的烟油,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金山公安分局单方面作出,对证据6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执法程序证据中的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拼接情况,对其他执法程序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金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依据均无异议;对程序证据中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答复意见书由被告金山公安分局单方作出,对其他程序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金山公安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现场检测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测和鉴定时间均晚于2022年9月6日原告被查获存在吸毒违法行为之后,无法证明案发当时的毒品吸食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6日,被告金山公安分局下属新农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农派出所)经工作线索获悉,有一名叫刘嘉诚的男子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刘嘉诚、李一凡吸毒案件由被告金山公安分局管辖。经进一步调查,同日上午,新农派出所民警至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抓获了涉嫌吸毒的刘嘉诚和原告李一凡,并将两人传唤至新农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金山公安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尿液及毛某进行鉴定,经鉴定在毛某中检测出合成大麻素成分。因案情复杂,新农派出所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经询问,原告陈述其吸食了合成大麻毒品,对鉴定结果也表示无异议。2022年9月7日,经处罚前告知,被告金山公安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22年11月8日受理。经审查,2022年12月30日,被告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金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收到后仍不服,以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金山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且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具有对原告吸食毒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原告否认其存在吸毒行为,认为被告金山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且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结果错误。本院认为,在2022年9月6日原告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民警询问原告有无违法犯罪行为,原告陈述其吸食了合成大麻毒品,对民警告知的鉴定意见原告也表示无异议,2022年9月7日原告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原告再次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且询问笔录均有原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现否认其存在吸毒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持有鉴定执业证的鉴定人员鉴定,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具有合法性、权威性,鉴定的材料及依据合法。被告金山公安分局依据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被告金山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经传唤、询问、鉴定、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市公安局作为金山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就原告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李一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一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一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颖
人民陪审员 陆月华
人民陪审员 陆 杨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沈林依
书 记 员 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