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8 0:00:00

王占刚、袭警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占刚、袭警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陕0104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23年4月23日因涉嫌袭警罪、XXZS罪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波,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202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袭警罪、XXZS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23日2时7分许,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派警,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滋事殴打出租车司机。民警易某某、辅警肖某出警后,因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民警乘坐出租车将其带回途中,王某某突然拉拽出租车车门欲跳车,经阻止后,又辱骂民警,拉拽司机,导致车辆右前部受损,在民警控制王某某过程中,王某某用右肘猛击民警胸部。经鉴定,车辆毁损价值4529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诊断证明、辨认笔录、身份和执行公务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袭警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XXZS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是在醉酒后基本无意识的状态下滋事和袭警,并非有意为之,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如实交代罪行,无任何隐瞒;积极赔偿出租车司机和车主,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西安市XX城地铁口乘坐郑某驾驶的陕AXXXX某某出租车,XX街XX路十字时,王某某情绪失控,准备跳车,郑某停车阻拦,王某某辱骂、脚踹郑某,郑某报警。2时30分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派值班民警易某某、辅警肖某出警,二人到达现场后(郑某此时已将车辆开至韦曲派出所门口)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程度较深,民警易某某遂决定乘王某某所在的出租车将其带回处置,肖某单独驾驶警车返回。凌晨3时许,在途中,王某某拉拽车门欲下车,被易某某阻止,其便辱骂、威胁易某某,随后猛然拉拽司机郑某,导致车辆行驶不稳,撞击到马路中间的隔离墩,右前部受损。民警易某某见状拿出手铐控制王某某,王某某激烈反抗,用右肘猛击易某某胸部,后被易某某、郑某合力制伏。经鉴定,陕AXXXX某某出租车车辆毁损价值452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及陕AXXXX某某出租车车主张某某23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情经过说明。2.证人郑某的证言。3.证人易某某、肖某的证言。4.警官证、执行公务证明。5.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6.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7.现场方位图、车辆受损照片。8.服务设施维修单、车辆维修发票。9.价格认定结论书、告知书。10.辨认笔录。11.收据、谅解书。12.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袭警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乘坐出租车时随意殴打司机的行为确属XXZS,但该情节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民警易某某、肖某出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程度较深,决定将其带回处置,此时二人已经开始执行公务,民警易某某乘坐出租车将王某某带回途中,王某某拉拽司机郑某阻挠车辆正常行驶的行为与辱骂、威胁民警的举动本质上都是在妨害公务,不应再以XXZS定性,其后续又肘击民警,发展到袭警,而本案中被告人的妨害公务和袭警属于前后连续的同一性质行为,前者可被后者吸收,直接以袭警论处即可。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以袭警罪一罪定罪处罚,其前期XXZS及拉拽司机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案件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旭旭
人民陪审员 杨启平
人民陪审员 武丽娜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维
书 记 员 温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