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24民初1751号
原告:龙门县平陵镇金丰汽车电路维修店,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平陵街道金龙大道塔牌红灯绿路口。
经营者:黄俊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慧,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门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平陵街道金龙加油站旁(林浩金房屋)。
法定代表人:徐锦驹。
被告:徐锦驹。
原告龙门县平陵镇金丰汽车电路维修店诉被告龙门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徐锦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平陵镇金丰汽车电路维修店的经营者黄俊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锦驹、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43000元及利息34550元(利息以143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18日为34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上述暂合计1775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经营机动车维修服务,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共计产生维修费17973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单据并标注“未付”。2017年1月后,被告也有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后续产生的维修费被告有支付。但上述179735元维修费被告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仅支付3万余元,后双方协商拖欠金额凑整,维修费共计拖欠143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原告的联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运公司、徐锦驹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交了有关证据,被告鸿运公司、徐锦驹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有关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鸿运公司维修车辆,双方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被告鸿运公司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出具7张维修费收据给原告,具体金额如下:2016年2月25日,维修费收据两张共计135265元;2016年4月5日,维修费收据一张14985元;2016年5月5日,维修费收据一张8250元;2016年8月8日,维修费收据一张7400元;2016年9月9日,维修费收据一张11090元;2017年1月7日,维修费收据一张2745元。上述7份《收据》均由被告鸿运公司盖章确认,金额总计179735元。原告催收后,被告鸿运公司通过微信和现金还款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维修费143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徐锦驹为被告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鸿运公司提供修理服务,有被告鸿运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为凭,被告鸿运公司欠原告维修费1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鸿运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锦驹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徐锦驹为被告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提供的《收据》仅有被告鸿运公司的盖章,没有被告徐锦驹的签字确认,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徐锦驹作为法定代表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锦驹共同承担维修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鸿运公司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以14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鸿运公司、徐锦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门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龙门县平陵镇金丰汽车电路维修店支付修理费143000元及利息(以143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门县平陵镇金丰汽车电路维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龙门县平陵镇金丰汽车电路维修店负担360.5元,被告龙门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原告龙门县平陵镇金丰汽车电路维修店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1925.5元,本院予以退回1565元。被告龙门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565元,如不按期缴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青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海晖
书 记 员: 唐渠玲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