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8 0:00:00

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0303行初41

 

  原告: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金石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B-3-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MA6H5L7457

  法定代表人:李江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贵州格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露,贵州格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市级行政中心1号楼D8810室。

  负责人:刘兆武,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倪晓雄,播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珣,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娅,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久,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久,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某忠、黄某芬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3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5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冯世露,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倪晓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珣、陈均娅,第三人孙某忠、黄某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工认字〔20220600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118日,孙某元驾驶车牌号为贵AE××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运输货物,行驶至播州区石板镇新渝贵红绿灯(巷三公路33公里300)时发生三车前后相撞,造成孙某元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项规定认定孙某元为工伤,原告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孙某元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霍某杉,购买人为黄某,202133日由郑某强将案涉车辆挂靠于原告处。孙某元系霍某杉于事故当天(2022118)找来运输货物的驾驶员,二人没有长期的雇佣关系。原告与郑某强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而发生事故的孙某元系霍某杉找的临时驾驶员,霍某杉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其与孙某元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孙某元也非挂靠人郑某强所雇人员。因此,被告认定属于工伤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2133日,郑某强将贵AE××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到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霍某杉与郑某强签订有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贵AE××某某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归霍某杉所有,货车购买时的首付及后期还款都是霍某杉一人支付,孙某元是霍某杉招用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项之规定,应当由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孙某元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有郑某强、霍某杉、黄某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孙某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

  第三人孙某忠、黄某芬陈述,被告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全案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2118日,孙某元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E××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三合往石板方向行驶,1715分许,行驶至巷三公路33公里300米,撞到停车等候红绿灯的由许飘驾驶的贵CE××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又与三合往源村方向行驶的由禹洪涛驾驶的贵C7××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某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贵AE××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2133日,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郑某强(乙方)签订《营运车辆代管(挂靠)协议》,由郑某强将车辆挂靠在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挂靠自202133日起至车辆贷款期满,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挂靠费3000元及保险费22000元。2021325日,案外人霍某杉与郑某强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购买的车牌号为贵AE××某某,购车首付由甲方支付,后续费用甲方委托乙方贷款,贷款户每月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与该车没有任何关系。

  事故发生后,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向霍某杉询问时,霍某杉陈述上述车辆由其出钱按揭分24期购买的,落户在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22118日,是我喊孙某元驾驶贵AE××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去遵义市播州区乌江镇养龙站远东煤矿装货,然后拉到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电厂。播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调查中,向郑某强询问时,郑某强陈述贵AE××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霍某杉,由于霍某杉无法贷款,由我贷款帮其购买,后续还款都是霍某杉支付(包括首付也是霍某杉支付的),该车由我与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但该车实际经营者是霍某杉,霍某杉聘用司机的事我不清楚也不需要告知我。播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黄某询问时,黄某陈述其将两辆车挂靠在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之后认识了将贵AE××某某号车挂靠在公司经营的郑某强,期间了解到贵AE××某某号车是由霍某杉出资购买和经营,但车辆所属人是郑某强。2022118日早上7时左右,我和霍某杉在遵义养龙站远东洗煤场,霍某杉说其经营的贵AE××某某号车没有驾驶员,随即我向他介绍了孙某元,之后我电话询问孙某元的意愿,经双方同意后将双方联系方式发给对方。202211816时左右,孙某元达到洗煤场,霍某杉将车钥匙交给孙某元。

  另查明,第三人孙某忠、黄某芬系孙某元的父母。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298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221128日,被告作出遵工认字〔20220600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孙某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项之规定,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属于工伤。

  还查明,2022425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其所有的承担货运业务的贵AE××某某号车辆与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订立了“车主无忧一雇主责任险”,2022118日,我公司投保车辆指定驾驶员孙某元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贵AE××某某号车辆在遵义市播州区巷××公路33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驾驶员孙某元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向其支付55万元的保险赔款。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719日作出(2022)0304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霍某杉购买案涉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以郑某强的名义与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营运车辆代管(挂靠)协议》,将其实际使用的车辆落户到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协议约定挂靠人需向挂靠公司支付挂靠费用及保险费,案涉车辆的保险费按合同约定已缴纳。且在事故发生后,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认可孙某元系其公司投保车辆指定的驾驶员。由此可见,霍某杉和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孙某元系霍某杉聘请的驾驶员,有霍某杉、黄某等人的笔录,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并让被挂靠人缴纳车辆保险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即使被挂靠人未收取到挂靠费,因案涉车辆已登记在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通过行为表示同意车辆挂靠在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应承担挂靠责任。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该条规定认定由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利隆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郭文书

人民陪审员 戴忠庆

人民陪审员 毛玲莉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家福

员 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