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8 0:00:00

徐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鄂0804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1。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同年10月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2月18日被公安xx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再次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5月17日被公安xx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某2。
  指定辩护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洪彩玉,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掇检刑诉[20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盗窃罪,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徐某1有遗漏的罪行,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24日以鄂荆掇检刑补诉[2023]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少华、代理检察员陈志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2,指定辩护人陈守彪、洪彩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1行至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板庙村阳某家时,发现其家中无人且侧门未锁,遂从侧门进入到卧室,在卧室床上的棉絮中翻到6700元现金并盗走。经荆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1作案时属于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2022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1行至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麻城村时,看见周某家大门的玻璃门开着,遂从大门进入到三楼卧室,将一白色手提包内黑色钱夹装的26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徐某1逃离现场时,被周某的婆婆付某发现并追赶,在徐某1逃出屋外几百米处,付某抓住徐某1让其把偷的钱拿出来,徐某1便将盗取的2600元退还给付某。后付某将2600元现金交给了周某。经荆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1作案时属于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1曾因盗窃被判刑,刑罚在2021年10月3日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和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1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属于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徐某1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徐某1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2、徐某1在2019年6月实施的盗窃时属于初犯。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1行至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板庙村2组阳某家时,发现其家中无人且侧门未锁,遂从侧门进入到卧室,在卧室床上的棉絮中翻到6700元现金并盗走。2023年8月10日,经荆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1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2022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1行至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麻城村13组时,看见周某家大门的玻璃门开着,遂从大门进入到三楼卧室,将一白色手提包内黑色钱夹装的26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徐某1逃离现场时,被周某的婆婆付某发现并追赶,在徐某1逃出屋外几百米处,付某抓住徐某1让其把偷的钱拿出来,徐某1便将盗取的2600元退还给付某。后付某将2600元现金交给了周某。2022年12月5日,经荆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1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精神分裂症。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1在荆门市掇刀区麻城乡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7980元。该案由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鄂0804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后于2021年10月3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阳某、周某的陈述;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2021)鄂0804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荆公鉴(痕)字[2023]32《鉴定书》、荆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门精卫中心鉴[2023]精鉴字第56号、鄂荆门精卫中心鉴[2022]精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1在2021年10月3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1的刑期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折抵30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1退赔被害人阳某经济损失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解 兵
人民陪审员 韩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林霞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龙佳女
书 记 员 王雅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