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29 0:00:0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巴海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23)豫1002民初78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21号。

负责人:殷晓建,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男,该行员工。

被告:巴海洋,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巴海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巴海洋偿还原告:本金68083.27元,利息23104.61元、违约金590.08元及手续费13070.4元(截止到2023年9月25日本息等合计为104848.36元);自2023年9月25日起以本金68083.27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被告购买的车牌号豫K3××**的广汽丰田轿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网络申请确认单》,其中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条款》,对相关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被告同时手抄: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粗的条款,愿意遵守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约定(摘抄):……甲方(被告,下同)承诺向乙方(原告,下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完整、有效(第一条第2款)。甲方分期手续费率应按与乙方合约填写标准承担,分期卡其他费用根据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乙方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如继续使用乙方分期卡及相关服务,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第二条第6款)。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分期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甲方。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第三条第5款)。甲方出现未依约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为甲方更换分期卡、限制或停用甲方分期卡、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收回甲方分期卡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还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第五条)。随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一张。2020年5月10日,上述信用卡在许昌大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95000元,上述消费95000元办理了60期分期还款业务,每期的还款额为1583.33元、专项分期手续费为304元。被告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提前收回分期款项,截至2023年9月25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8083.27元,利息23104.61元、违约金590.08元及手续费13070.4元,自2023年9月25日起以本金68083.27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另被告巴海洋办理分期业务购买的广汽丰田小型轿车(车牌号豫K3××**)于2020年5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巴海洋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海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以上事实,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网络申请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条款》、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办理分期购车业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结清欠款,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期手续费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分期还款,并支付分期还款的手续费,鉴于原告已一次性收回分期款项,并计收利息及违约金,已不存在分期还款,故本案购车分期手续费在原告收回分期款项后不应再支付,此前拖欠部分手续费仍应支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不应显著背离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故按双方约定计付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之和折后的年利率不应超过24%。被告巴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海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支付截至2023年9月25日的信用卡本金68083.27元、利息23104.61元、违约金590.08元、分期手续费13070.4元,2023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8083.2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之和折后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

二、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有权对被告巴海洋名下的广汽丰田小型轿车(车牌号豫K3××**、车架号×××EVJM、发动机号×××270)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8.49元,由被告巴海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马巍红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