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8 0:00:00

陆丕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陆丕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云2626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丕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3月15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丕高,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刑诉〔202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丕正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谢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谢某1及共同诉讼代理人韦德勇、被告人陆丕正及其辩护人李丕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陆丕正驾驶云H1××某某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内载陆某2、陆某4、陆某3,货厢载四头活猪,已超载),行驶至平寨至的米公路K10+100m路段处,在超越刘某4驾驶的云H3××某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谢某2)时,所驾车辆失控侧翻,在侧翻过程中货车右后侧与摩托车左前部相刮撞,致使摩托车驶出路面翻下道路南侧边坡,造成谢某2当场死亡,刘某4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陆丕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丕正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丕正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委托他人拨打急救、报警电话,积极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如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丕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李丕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陆丕正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公正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陆丕正驾驶云H1××某某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内载陆某2、陆某4、陆某3,货厢载四头活猪,已超载),行驶至平寨至的米公路K10+100m路段处,在超越同向刘某4驾驶的云H3××某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谢某2)时,所驾车辆失控侧翻,侧翻过程中货车右后侧与摩托车左前部相刮撞,致使摩托车驶出路面翻下道路南侧边坡,造成谢某2当场死亡,刘某4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陆丕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陆丕正等人爬出车厢委托他人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丕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案发时保险在有效期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陆某1。案发后,保险公司共赔偿了两名死者家属各种经济损失118万元,被告人陆丕正赔偿了两名死者家属各种经济损失2万元(刘某1领取)。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丕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刘某2、车主陆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了赔偿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资格证明材料、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被告人陆丕正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陆某2、陆某3、陆某4、刘某1、陆某1、杨某的证言、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鉴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人体死亡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交通事故微量物证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丕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超车过程中方向控制不准确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侧翻,擦碰同向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驶出路面翻下道路南侧边坡,造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驾驶员刘某4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车载的谢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其他恶劣情节,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丕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陆丕正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辩护人李丕高对被告人陆丕正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丕正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被告人陆丕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陆丕正犯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方面,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丕正作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丕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某某鸣
审 判 员 伍新声
人民陪审员 张正国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