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8 0:00:00

何凯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凯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湘0903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凯。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5月26日被益阳市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17日,被告人何凯明知上线利用网络从事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对方使用。后该银行卡流入不明资金37万余元,其中34万余元是被骗资金。案发后,何凯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何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当庭予以宣读、出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7日,一名为“蘑菇头”(身份不详)的男子与何凯联系,称出借银行卡给上线刷流水可获得好处费,何凯为偿还借款同意将银行卡出借。同年5月19日,何凯利用“蘑菇头”为其购买的飞机票从陕西咸阳来到广东揭阳,后在“蘑菇头”的介绍下,何凯与上线取得联系。何凯明知上线利用网络从事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尾号为0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其手机、身份证交给上线使用。同日,在上线的操作下,该银行卡流入不明资金37万余元,其中含张某(住益阳市赫山区)、焦某、孟某等人的被骗资金34万余元。后“蘑菇头”并未按约定依进账金额的0.5%向何凯支付费用。
  2022年5月22日,被告人何凯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向某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银行账户信息、银行流水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逃人员信息表、羁押证明,公安刑侦平台调取民航信息表,证人张某、焦某、孟某、段某、卢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何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对方某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何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菁
人民陪审员 徐军华
人民陪审员 谢又恩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祝咏琪
书 记 员 曹文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