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29 0:00:00

广东湘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屹食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3658号

原告:广东湘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二马路50号1座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91766051L。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笑,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屹食火锅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中路338、340号(1-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5MA2924CU2W。

经营者:张芳,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井亭家园23幢81号1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湘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满楼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屹食火锅店(以下简称屹食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满楼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笑笑、被告屹食火锅店委托代理人冯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满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美团网、微信公众号、抖音等处的使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连锁餐饮品牌企业,获得了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中国著名品牌、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中国绿色餐饮企业、中国绿色健康食品、食品安全示范企业、质量信誉双保障单位、全国高校后勤服务优秀企业等荣誉称号。原告旗下“湘满楼”品牌获得众多消费者的好评,在市场上拥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成申请注册第16101443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提供餐饮、住宿服务等,有效期至2026年08月27日;李国成申请注册第40913465A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提供餐饮、住宿服务等,有效期至2030年05月20日。经李国成授权,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美团网、微信公众号、抖音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请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市江北屹食火锅店答辩称:1.被告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被告原在江北区经营鸡公煲,因被告经营者认识湘菜的厨师而改营湘菜,被告在经营餐饮时均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决定装修与菜品的种类与样式,客观上并不相同,主观上也不存在恶意模仿。2.案涉商标的影响力具有强烈的地域性,即使是在相同的餐饮行业使用,也因相距地域较远,跨省使用的情形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相关荣誉都在佛山市颁发,商标影响力局限在佛山。3.即使认定被告侵权,但使用仅仅是在宁波江北区,且开始使用的时间为2019年,尚属于疫情期间,并未造成过多的客流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湘满楼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4日,法定代表人李国成,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

李国成于2015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6613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厅、饭店、快餐店、自助餐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

李国成于2016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61014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

李国成于2020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0913465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5月21日至2030年5月20日。

2022年8月16日,李国成作为授权方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将包括案涉第13661376号、第16101443号、第40913465A号注册商标等的知识产权授权原告许可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方式为特别授权,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就涉嫌侵犯授权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权。针对本授权期之前及授权期限内的侵权行为,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方予以追认。授权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台州市谨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海燕于2022年9月26日通过“公证云”平台(网址为https://www.egongzheng.com,下同》上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在线申办入口(以下亦称“本处‘公证云’平台”)就公证云账号“khy@xu0576”(注册人:柯海燕)、“A851572947557548032”(注册人:汪文琦)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申办号:DB220926171429001)。根据柯海燕向公证处所提交的材料及其本人确认,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公证云账号“khy@xu0576”、“A851572947557548032”于2022年9月20日,利用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相关涉嫌侵权的店铺招牌进行拍摄的取证过程保全所得。该公证处于2022年9月28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并于同日出具了(2022)闽厦云证字第38533号公证书,保全证据内容显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中路340号店招为“湘满楼龙虾私房菜”餐饮店,其中“湘满楼”文字字体较大且突出,店内玻璃门、纸盒等处均使用了“湘满楼”文字。分别通过抖音、微信公众号、美团平台搜索“湘满楼”,显示认证的经营主体均为屹食火锅店,店铺名称及背景照片均使用了“湘满楼”字样。

另查明,被告宁波市江北屹食火锅店成立于2017年6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授权书、(2022)闽厦云证字第38533号公证书、抖音、微信公众号及美团平台浏览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第13661376号、第16101443号、第40913465A号注册商标经依法注册,并且处于保护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商标所有人李国成的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有权对他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相同服务。经比对,被告店铺招牌、玻璃门及纸盒等处使用的“湘满楼”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3661376号、第16101443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读音、字义均相同,构成近似,与原告第40913465A号注册商标字音、字形、字义均一致,只是字体有些区别,构成近似。被告的使用方式均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使用上述标识依法应认定为系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本院考虑下列因素: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后果,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25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江北屹食火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湘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第13661376号、第16101443号、第40913465A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美团网、微信公众号、抖音等处使用“湘满楼”标识;

二、被告宁波市江北屹食火锅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湘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湘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广东湘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江北屹食火锅店负担157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辉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