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7 0:00:00

董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董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凉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内0925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2014年2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7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2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3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5月30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军,凉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20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郭某1、史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3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被盗财物经司法鉴定后,现金和财物共计人民币30699元。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若在审理阶段退赃退赔,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盗物品、作案工具、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冯某、任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郭某1、张某1、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内蒙古飞和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及盗窃过程没有异议,但是指控盗窃的现金数额有误,指控的郭某1被盗1600元不存在;张某1被盗的2350元没有那么多,只有300多元;史某被盗的8400元也没有那么多,只是一、二张100元的和一、二张50元的;周某家的银元鉴定价值太高,应该不值那么多钱。并表示愿意以自有的汽车一辆拍卖后给予被害人赔偿。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有法定从宽情节,并愿意退赔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盗窃现金数额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盗现金数额。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因被害人不存在物品丢失,应当认定盗窃未遂。
  针对上述辩解意见,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2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凉城县××镇××小区××房,以撬开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盗窃了现金750元人民币。
  2.202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凉城县××镇××巷××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1家中,盗窃了现金1600元人民币及两条金项链。被盗的两条金项链,经依法鉴定分别为足金重7.93g、千足金重7.57g,共计价值人民币6882元。案发后,两条被盗金项链从收赃处起获,并由被害人进行了辨认。
  3.202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再次在凉城县××镇××巷××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1家中,盗窃了现金2350元、一条金项链。经依法鉴定被盗金项链为足金重4.49g,价值人民币1993元。案发后,被盗金项链从收赃处起获,并由被害人进行了辨认。
  4.2023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又步行来到凉城县××镇××巷××房,再次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盗窃了五枚银元。经鉴定五枚银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办案民警从周某家中炕上的“黑色纸盒盖”上,提取到了留有作案现场的指纹,经依法鉴定与被告人董某某右手拇指指印一致。被盗的五枚银元从被告人处起获,并由被害人进行了辨认。
  5.202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又来到凉城县××镇××巷××房,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了现金人民币600元。
  6.2023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凉城县××镇××村平房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史某家中,盗窃了现金人民币8400元、一条金项链。经依法鉴定被盗金项链为千足金,重5.46g,价值人民币2424元。案发后,该被盗金项链从收赃处起获,并由被害人进行了辨认。
  7.2023年4月中旬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凉城县xx镇的一家人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但未盗得贵重物品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凉城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的报案,立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2023年4月25日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5月30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凉城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董某某开门撬锁的作案工具T型铁片、十字锁开锁工具予以扣押;从收赃人冯某处起获被害人被盗物品金项链四根;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6000元、银元五枚。
  3.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7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2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个人自然基本情况。
  5.内蒙古飞和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某1被盗的两条金项链,经依法鉴定分别为足金重7.93g、千足金重7.57g,共计价值人民币6882元。被害人张某1家中被盗金项链为足金重4.49g,价值人民币1993元。被害人周某家中被盗五枚银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被害人史某家中被盗金项链为千足金,重5.46g,价值人民币2424元。
  6.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办案民警从周某家炕上的“黑色纸盒盖”上,提取到了留有作案现场的指纹,经依法鉴定与被告人董某某右手拇指指印一致。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凉城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且拍照取证。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在凉城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安排下,辨认并指认自己盗窃的物品、盗窃物品的地点,并且拍照取证。
  9.证人任某询问笔录证明,自己和被害人史某是夫妻关系,2023年4月22日被盗走现金8400元,其中有5400元是三个女儿给的买碳钱,还有3000元是侄女结婚准备随礼,向我妹妹借的。
  10.证人张某3毛询问笔录证明,自己和被害人张某1在一起过日子,2023年4月16日家中被盗的2350元,是前夫的母亲在2023年4月13日给我的,让转交给孩子,当时拿回钱放在书桌上,用纸包着还写的钱数和哪天给的。
  11.证人冯某询问笔录证明,自己开的一家奢侈品交易店铺,二、三年前收过董某某的金子。这次是董某某和我说有金子要卖,见面后,他拿出四根金项链、五个大洋、一件貂皮大衣。四根项链给了11062元、貂皮大衣给了1000元回收。
  12.被害人孙某询问笔录证明,在2023年4月15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发现家里被盗了一个黄色的钱包,有750元左右的现金。
  13.被害人郭某3清询问笔录证明,2023年4月16日16时30分左右,发现家里被盗走现金1600元、一条金项链。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是我丈夫范九启在外打工挣的。金项链是环状套在一起的,是我女儿给买的。大门没有被撬的痕迹,正房的门没锁。家里有翻动的痕迹,把柜子里的衣服都翻出来了。
  14.被害人张某1询问笔录证明,2023年4月16日19时10分左右发现家里被盗走现金2350元,一条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现金100元面值20张、50元面值7张。现金是媳妇前夫的父亲给孩子留的钱。大门没有被撬的痕迹,现场有翻动的痕迹。
  15.被害人周某询问笔录证明,2023年4月19日23时30分左右发现家里被盗走5个大洋,都是民国十年袁大头,是我父亲给我的,还被偷走一根金项链,买的时候2000元左右。
  16.被害人刘某女儿杨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23年4月21日晚上22时左右,我母亲刘某回家以后就发现家里被盗了,丢了600元左右的现金。大门和家里的锁都被撬开了,在家正房西面的窗台上发现一个可疑的脚印,在我母亲睡觉那个屋子的地上也发现了一个可疑的脚印。
  17.被害人史某儿媳韩某询问笔录证明,2023年4月22日16时左右发现我婆婆家被盗了,家里放钱和放金银首饰的地方被翻动了,衣服扔下一地。丢了共计84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一个玉手镯。
  18.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明,2023年4月24日供述来凉城县有10多天了,来凉城县的目的就是准备盗窃。每天在街上乱转,盗窃的地方都是平房,是用工具撬锁进去的家门,盗窃完又将大门门锁锁上。撬锁的工具是从拼多多上购买的,在车里放着呢,T字型铁片。都是下午盗窃的,第一次是在2023年4月中下旬,在衣服里找到几百块钱的现金。第二次是在之后的第二天,下午15时左右,也找到几百块钱。第三次翻窗户进的正房,啥也没找到。盗窃完回喜喜大酒店了。我在2023年4月20日回大同卖过金子,卖了10000元左右,卖给快手上加的一个收金子的。法庭审理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均予以认可,只是供述认为盗窃的现金数额有误,愿意以自己的汽车拍卖后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所盗赃物均已起获,且能退还被害人部分现金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董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董某某认罪认罚,部分赃物起获,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盗窃现金数额不符合实际盗取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多名被害人被盗的现金,被害人均能够陈述清现金的来源,且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身上查获了大量现金,被告人董某某在凉城县酒店居住期间也均使用现金支付,其均无法证明该现金的来源,再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的事实存在,证据之间也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被告人董某某盗窃被害人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第七起犯罪没有盗取财物,应当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查明该起犯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盗取到贵重物品,可认定为盗窃未遂,但其此次为入户盗窃,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在量刑时不予从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13700元依法继续追缴(包括已扣押的6000元依法追缴),退还被害人孙某600元、郭某11600元、张某12350元、刘某600元、史某84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四条金项链、五枚银元依法退还被害人。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铁片、十字锁开锁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璟平
人民陪审员 宋利清
人民陪审员 李俊霞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限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