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番禺区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28 0:00:00

何锦粤、德安雄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11815号

原告:何锦粤。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政权,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安雄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磨溪乡磨溪街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才。

被告:李成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海,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锦粤与被告德安雄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雄安公司”)、李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锦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政权,被告李成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安雄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锦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65%,从2022年12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出相应款项。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202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成才沟通确认于2022年4月30日前清偿尚欠款项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以上承诺还清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尚欠人民币2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辩方观点

被告李成才辩称,一、被告李成才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被告李成才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也未承诺对该款项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李成才是被告德安雄安公司的挂名法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李耿彬,被告德安雄安公司收取原告20万元,被告李成才并不清楚,与被告李成才没有关系。三、据了解,原告是挂靠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2017-4号地块场地平整项目,并以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德安雄安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了被告德安雄安机械公司的机械设备,合同价款为8368000元。原告已支付部分设备租赁费,但后来一直拒绝履行合同,故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支付的20万元为应付被告德安雄安公司的款项,并非借款。

德安雄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安雄安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李成才,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

何锦粤主张其与李成才系朋友关系,李成才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提出借款。

根据何锦粤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何锦粤于2021年10月12日向德安雄安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

李成才主张其不清楚涉案借款情况,据李成才陈述,何锦粤挂靠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增城开发区核心地块土地平整工程项目,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德安雄安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涉案款项其实是何锦粤向德安雄安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并非借款。李成才据此提交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安雄安公司签订的《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2017-4号地块场地平整工程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德安雄安公司向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营租赁费发票等证实其主张。

何锦粤主张其从未挂靠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另提交其与李成才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何锦粤多次向李成才及德安雄安公司主张还款,李成才没有拒绝,但也没有还款,可证实何锦粤与德安雄安公司、李成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何锦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26日,何锦粤:“李成才,2022年4月2日我与你见面,沟通德安雄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你尚欠我人民币20万元借款款项清偿有关事宜,德安雄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你应在本月底清偿尚欠20万元,否则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责任。现履行期限即将届满,请你按还款计划尽快偿还该笔款项。”2022年5月2日,何锦粤:“经本人多次催讨,你与德安雄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行为已严重损害本人权益。如你与德安雄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不支付尚欠款项,本人将通过相关手段追究你与德安雄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责任,届时除了要支付尚欠款项及违约金外,还要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请慎虑!”此后何锦粤又通过微信多次向李成才催款,李成才均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何锦粤于2021年10月12日向德安雄安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该20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何锦粤仅依据其向德安雄安公司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德安雄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李成才辩称转账款项系何锦粤因挂靠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需向德安雄安公司支付的设备租赁预付款,但李成才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发票涉及主体均为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德安雄安公司,李成才并未举证证实何锦粤与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李成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涉案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

关于借款主体,何锦粤主张德安雄安公司、李成才为共同借款人,但涉案的款项由何锦粤转账至德安雄安公司账户,何锦粤提交的其与李成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成才未明确表示其本人是借款人。虽然李成才对何锦粤多次要求其还款的信息不予回复,但不能以此推定李成才对何锦粤的主张予以默认。何锦粤主张李成才要求其将款项转账至德安雄安公司账户,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何锦粤未举证证明其与李成才形成借贷合意或李成才曾同意以债务人身份共同承担德安雄安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也未证明涉案的借款实际由李成才占有使用,故其主张德安雄安公司与李成才为涉案款项共同借款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何锦粤与德安雄安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德安雄安公司未到庭抗辩其还款情况,何锦粤请求德安雄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虽然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但德安雄安公司未及时还款确给何锦粤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何锦粤的微信聊天记录,何锦粤最早于2022年4月26日明确向德安雄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才催告还款,何锦粤主张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从2022年12月8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德安雄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安雄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锦粤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何锦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德安雄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光宇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倩莹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