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7 0:00:00

黄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宁0121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出庭公诉人李西宁。
  被告人黄某。2015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同心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23年5月22日因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违法行为被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五十元。202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23日3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1281公里+100米处时,与对向王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致被告人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建欣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佳宾
书 记 员 王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