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28 0:00:00

宋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23民初6043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轩,河南良承(周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78xxxx。

负责人:彭某某。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河南大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补贴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平安无忧A人身意外商业险,保险约定意外身故/残疾赔付10万元,意外住院医疗赔偿1万元,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该保单于2021年9月20日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2022年6月16日,原告在商水县××镇××楼村修建房屋时,房屋意外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因该次意外伤害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6087.27元。综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商业保险,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方观点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到庭答辩称:本次事故原告系在建造房屋中间被砸伤,其职业被告认为属于建筑行业,而原告投保的职业为教师,其从事的职业为高风险职业,被告对其赔偿不予认可,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已经在上次判决书中已经赔付,根据补偿原则以及合同内容,医疗费不应当再二次主张,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原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平安无忧A电子保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意外保险,意外住院医疗费保额1万元,住院津贴50元每天;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意外伤害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6087.27元,原告的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投保时是教师,事故发生时是建筑工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2年6月16日原告宋某某在修建房屋时,房屋意外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因此次意外伤害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6087.27元。原告于2021年9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有平安无忧A人身意外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意外伤害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津贴每天50元,免赔3天,最高不超过90天,原告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津贴900元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平安一年期意外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津贴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0000元,住院津贴750元(免赔3天,50元/天×15天)。被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津贴750元,共计10750元;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玉花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