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7 0:00:00

宋鹏程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宋鹏程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宁0302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鹏程,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吴忠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2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3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雯文,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2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鹏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鹏程及其辩护人马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宋鹏程以所居住的吴忠市利通区×××小区物业上的保安早上太吵影响其休息为由,与当时在物业办公室上班的保安吴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宋鹏程在被害人吴某的面部打了一拳,致使吴某鼻骨骨折。被害人张某1后过来劝架,被告人宋鹏程又在被害人张某1的鼻子、面部打了两拳,致使张某1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张某1二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鹏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鹏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鹏程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解称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宋鹏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委托其儿媳妇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若要处罚也应当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交赔偿和解协议书二份、收条二份、谅解书二份、撤诉申请书二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张、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吴忠新区医院出院证、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回医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宋鹏程以所居住的吴忠市利通区×××小区保安早上太吵影响其休息为由,与在物业办公室上班的保安吴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宋鹏程在被害人吴某的面部打了一拳,致使吴某鼻骨骨折。后被害人张某1过来劝架,被告人宋鹏程又在被害人张某1的面部打了两拳,致使张某1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张某1二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鹏程赔偿被害人吴某、张某1经济损失各8000元,被害人吴某、张某1对被告人宋鹏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宋鹏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附病历材料),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犯罪嫌疑人前科信息查询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吴某、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周某、张某3、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鹏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吴忠新区医院出院证、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回医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辩护人提交的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书,该证据并非依相关申请或职权收集,对证据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鹏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鹏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鹏程的犯罪行为致二人轻伤二级,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鹏程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宋鹏程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先动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委托其儿媳妇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宋鹏程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鹏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万春
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 樊少先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