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84508号
原告:上海橡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橡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林,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文明,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上海橡胶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文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林,被告马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文明曾提出反诉,但多次未缴纳反诉诉讼费,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橡胶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被告清空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商铺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搬离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0,000元计付;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商铺权利人。202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处房产租赁给被告开设水饺店,租赁期限为1年(从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月租金1万元,押金2万。2022年6月28日,双方经协商再签合同,约定租期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不变,且减免所拖欠租金5,000元,同时,合同内就被告拖欠租金问题作出安排。以上合同签订后,至2022年12月31日,双方均按期履行完毕。进入2022年年底,原告多次电告发函,催促被告前来,商谈2023年房屋租赁事宜,但是遭到原告各种理由拖延和不合作,无法商谈,时至2023年1月下半月,被告仍然没有商谈租赁的意向,且在电话里对原告言辞恶劣蛮横,而被告的饺子店,仍在租赁房屋内正常运营。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被告没有继续租赁的诚意,且不着手办理搬迁事宜,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马文明辩称,可以搬走,但原告要赔偿被告的损失,包括转让费、装修费、员工工资等;原告曾在电话中承诺会续签2023年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确认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商铺系公有非居住用房。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就该商铺形成房屋租赁关系至2022年12月31日,月租金10,000元。双方就合同期内的租金以及受新冠疫情影响而减免租金均已结算完毕,被告仍在案涉房屋内经营;原告仍保留押金20,000元,并同意抵扣被告应付占有使用费。
原告为证明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本权,提供了与管理单位的租赁合同及管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可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本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搬离清空并返还案涉房屋,因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无权继续占有,原告该项诉请可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曾承诺续租,但未予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占有使用费,合同到期后,被告相对于原告已属无权占有,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以押金抵销,本院予以确认,故占有使用费可从2023年3月1日起算。
被告抗辩原告应某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橡胶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文明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22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马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空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商铺并返还给原告上海橡胶五金有限公司;
二、被告马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橡胶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0,000元标准,自2023年3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或至原告上海橡胶五金有限公司失去占有本权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马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周 啸
书 记 员:万春丹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