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7 0:00:00

汪华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汪华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黔0322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华。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3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小雪,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华及其辩护人夏小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3日至5月4日,被告人汪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将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借给陌生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的结算,获利6000元。经核实,汪华出借的尾号7172的农业银行账户在该时间段内进账金额合计114万余元,其中被电信诈骗的张某某、朱某某等14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汇入该账户金额合计56.075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华对被诈骗的被害人邓某进行补偿,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的谅解。
  被告人汪华自愿认罪认罚,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汪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谅解书、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提取笔录及支付宝交易流水,关联案件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华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非法提供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华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华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6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汪华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兴中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刘雨果
书 记 员 曹大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