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28 0:00:00

孙二长与常昆鹏、漯河市义贵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23民初5891号

原告:孙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樱,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昆鹏。

被告:漯河市义贵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28号院众盈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4MA9FARF94C。

法定代表人:袁贵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与太白山路交会处西北角MAX.世界港2号楼1层101-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9G5H4P1B。

负责人:王保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南。

原告孙二长与被告常昆鹏、被告漯河市义贵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二长委托代理人杨雪樱、被告漯河市义贵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被告太平漯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昆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二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52817.44元(庭审中变更为51328.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0日14时44分许,在舟鲁线329国道1292公里商水县××庄××村处,被告常昆鹏驾驶豫LN××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孙二长受伤。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第411623420220002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昆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受伤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该车挂靠在漯河市义贵华物流有限公司,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漯河市义贵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豫LN××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为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经营的车辆,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并不是过错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2、豫LN××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漯河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无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再行计算。3、原告已超70周岁,且没有提供土地证予以作证其还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证明,证明其还从事劳动工作,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对其主张的护工费应当进一步核实。5、原告主张购买坐便椅、外购费用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及医嘱,原告未提供应不予支持。6、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常昆鹏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孙二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目的:1、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二长受伤及财产损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三者险。第2组证据: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以及商水中立医院门诊发票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5633.84元。第3组证据:海之洋家政雇佣合同、发票、坐便椅发票各1份,证明目的:1、证明在医院住院期间40天,护理费用合计8600元。2、购买坐便器花费120元。第4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目的:1、证明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二长伤情,鉴定结果为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鉴定费共计2400元。第5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农、林、牧、渔业,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的误工费用。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9月20日14时44分许,在舟鲁线329国道1292公里商水县××庄××村处,被告常昆鹏驾驶豫LN××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孙二长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肖田受伤。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第411623420220002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昆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肖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二长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22年10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016.84元。在商水中立医院门诊花费617元。护工护理40天花费8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口三川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1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二长本次损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就目前检见尚达不到伤残程度范围;(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孙二长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三)被鉴定人孙二长后续诊疗项目相关费用建议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为准。鉴定花费2400元。

另查明:豫LN××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①河南省202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29元;②河南省202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16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常昆鹏驾驶车辆与孙二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孙二长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肖田受伤,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常昆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漯河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二长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633.84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护理费10281.75元(41642元/年÷365天/年×20天)+8000元、误工费9111.61元(55429元/年÷365天×120天)×50%、交通费820元(41天×20元/天)、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41497.19元。上诉各分项由被告太平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二长各项损失40613.35元,被告太平漯河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二长各项损失883.84元(41497.19元-40613.35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问题,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如其误工费得不到赔偿,其生活将会受到影响,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享受退休待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酌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50%支持原告误工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二长各项损失40613.35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二长各项损失883.84元;

驳回原告孙二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0.22元,由被告常昆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懿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