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18 0:00:00

云南飞协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19298号

原告:云南飞协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15-3地块。

法定代表人:祝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

被告: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云秀路201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曹颖。

上列当事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面额10331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面额为103314.6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64220210819004072407,到期日为2022年8月18日,原告于该票据承兑日期2022年8月20日要求被告承兑该汇票时,遭到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票据追索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结合原告举证、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21年8月19日,被告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10819004072407,票据金额为103314.6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8日,收款人为云南飞协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票据不得转让。原告于2022年9月8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9月14日被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被告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原告在作出提示付款申请后被拒绝付款,且原告在汇票到期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3314.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飞协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33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云南飞协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11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世晓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力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