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28 0:00:00

云南秉琮商贸有限公司与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19297号

原告:云南秉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雅春苑9幢2单元8C号。

法定代表人:潘玲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金。

被告: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云秀路201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曹颖。

上列当事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356536.9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逾期付款额356536.90元为基数,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65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一批电力管,金额为76214.40元,202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一批电缆,金额为116447元,202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一批玻璃,金额为125645.50元,202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一批五金工具,金额为38230元,四个单子总金额356536.9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货值356536.9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共356536.90元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xxx64220210926036761855,金额356536.90元,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但对方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结合原告举证、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21年9月26日,被告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10926036761855,票据金额为356536.9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5日,收款人为云南秉琮商贸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票据不得转让。原告云南秉琮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9月30日被拒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被告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原告在作出提示付款申请后被拒绝付款,且原告在汇票到期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56536.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持票人有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23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秉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56536.90元;

二、被告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秉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票据金额356536.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被告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云南秉琮商贸有限公司3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世晓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力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