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702民初3037号
原告:王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国华,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李靖,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戚兰辉,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萌,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诉被告杜国华、李靖、戚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生、被告李靖、戚兰辉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华微信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7819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杜国华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杜国华指定地点新材安置房A区,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驿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杜国华共欠原告钢材款2541848元,被告杜国华于2021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当日还款,如按期不还款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杜国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了解,被告杜国华与被告李靖、戚兰辉系合伙关系并签订有合伙经营协议,故被告李靖、戚兰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杜国华辩称,要求对销货清单进行审核,有温运山签字的杜国华才认可。杜国华通过新蔡县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为杜国华和李靖、戚兰辉内部产生矛盾对支付的货款杜国华不清楚,杜国华需要看置信公司的账单。杜国华的个人账户也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戚兰辉支付过货款。
被告李靖、戚兰辉共同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杜国华之间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与被告李靖、戚兰辉之间的合伙关系无关,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李靖、戚兰辉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将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杜国华、李靖、戚兰辉2019年的合伙仅限于新蔡县××期工程的项目,每次购买钢材进入工地均由工地收货人员温运山在销货清单上点清数量并签字确认。对于不是工地收货人员签字或没有签字的清单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起诉包含所要的利息,该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调整。关于已付款的问题,通过被告杜国华的答辩可以看出已付钢材款是通过置信公司和杜国华个人的账户支付钢材款,由于置信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和财务账户均被省监察委员会查扣,李靖和戚兰辉没有权利调取置信公司所有的银行流水,对于已付款项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以冲抵所欠原告的钢材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原告王俊(甲方供货人)与被告杜国华(乙方需货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提供的钢材计划清单供货。货送到乙方施工现场新蔡县安置房A区。订货单位负责人(或订货单位负责人授权的收料人)验收货物后出具收货凭证,或由供货方开具的出库单签订作为结算依据,证明乙方收到货物。乙方总需钢材大约500吨,分批次进货。每批次进货按照实际货单欠条为准,作为结算单据。合同金额以实际发货数量的金额为准。钢材计划清单上双方确定的价格为不含税票的现金价格,90天内还清全部货款。如超期未付完,乙方以下欠货款为基数,从欠款当日起计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乙方按照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利息。付款日期最长不超过5天,到期不结清货款和利息,甲方终止欠账供货。乙方视为违约,按照双方约定乙方承担货款的20%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责任,并一次性付清所欠甲方钢材的全部货款和利息。甲方代表(签字按手印):王俊,乙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杜国华,身份证号码51302619********,2019年7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杜国华送钢材。2019年3月14日原告供货货款为525528元,同日被告杜国华向原告王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俊钢材款大写:伍拾贰万伍仟伍佰贰拾捌元整,小写:¥5225528.00元,货到工地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延期付款,按月息叁分支付给王俊,欠款人:杜国华,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4日原告供货货款为207736元,同日被告杜国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俊钢材款:小写(207736.00元),大写贰拾万柒仟柒佰叁拾陆元,货到工地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延期还款,按照月息3分支付给王俊,欠款人:杜国华,2019年3月24日”。2019年7月29日,原告供货货款为521300元,同日被告杜国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俊钢材款伍拾柒万贰仟捌佰叁拾捌圆整(¥572838),此款应在2019年10月29日之前全部付清。如超期未付完,以剩余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向王俊支付利息,如提前支付按实计天数支付每吨每天5元,欠款人:杜国华,2019年7月29日”。2019年9月18日,原告供货货款为223255元,同日被告杜国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俊钢材款贰拾叁万叁仟柒佰贰拾叁元整(¥233723.00),此款应在2019年10月29日之前全部付清。如超期未付完,以剩余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向王俊支付利息,欠款人:杜国华,2019年9月18日”。2021年7月20日,被告杜国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总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俊钢材款(¥2541848.00元)贰佰伍拾肆万壹仟捌佰肆拾捌万整。此款应在2021年7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付完以剩余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王俊支付利息,欠款人:杜国华,2021年7月20日”。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故形成诉讼。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被告杜国华(甲方)、李靖(乙方)、戚兰辉(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互利共赢,团结合作的精神,经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物流园二期2楼1#.2#楼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合伙协议:合伙组织股份制合作,合伙期限自项目竣工验收到所有工程结算完毕止,各合伙人占用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杜国华占50%的股份(其中李靖占33.4%),戚兰辉占50%的股份,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个人各伙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务份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财务支付超过一千元必须经三方同意。所有财务必须有票据。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经过三方同意,甲乙丙三方出资根据实际预算,三方出资必须相等,如果某方出资不到位,造成后果由某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杜国华,乙方:李靖,丙方戚兰辉,2019年1月4日”。庭审中,被告李靖陈述案涉项目由戚兰辉和杜国华管理,杜国华走后李靖才进入工地。被告戚兰辉陈述戚兰辉与杜国华负责项目,杜国华和戚兰辉商量要进钢材的型号、价格,确定后由杜国华联系卖方。
诉讼中,被告李靖、戚兰辉提交①销货清单原件3张,上海薛刚销售清单电子版扫描件2张,用以证明案涉工地收到钢材处王俊供货外,还有国伟安阳钢材的供货,凡是进入工地的钢材均有收货员温运山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质证,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造假。被告杜国华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所有销售清单要有温运山签字,如果有我签字的就是未付款。②2019年7月29日销货清单原件,单号4022635,证明2019年7月29日的真实销货清单数额应为444074元。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杜国华本人签名。被告杜国华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签名的是假的。③A区明细账照片,证明新蔡县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实际施工人杜国华委托向原告付款1415524元。原告质证,杜国华与河南恒城钢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转账与原告钢材款无关。被告杜国华要求自行核对明细后再答复,但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证据①③与本案无关,证据②无温运山或杜国华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杜国华提供管材,双方并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杜国华尚欠原告钢材款1477819元及利息的事实,有销货清单与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杜国华支付货款1477819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杜国华与被告李靖、戚兰辉系合伙关系,被告李靖、戚兰辉将购买钢材事宜委托给被告杜国华,被告李靖、戚兰辉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王俊支付钢材款1477819元及利息(以1477819元为基数,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靖、戚兰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0.37元,由被告杜国华、李靖、戚兰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丽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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