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6 0:00:00

高二平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二平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陕0881刑初526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二平。曾因盗窃于2015年12月8日被神木市某某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21年1月31日被神木市某某局行政罚款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神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于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4日被被神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11月7日被神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年5月5日被神木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蕊,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徐某,神木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二平犯盗窃罪,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检察员助理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二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高蕊、手语翻译徐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二平将停放于神木市某某桥水龙商住楼7号楼三单元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驾驶其三轮车返回家中。当日中午10时许,被害人贺某某发现电动车电瓶被盗,通过手机定位得知其电瓶(被害人在有锂想新能源锂电服务中心租赁的共享电瓶)在神木市迎宾路街道办某某村馨园小区附近,遂报警。神木市某某局迎宾路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在被定位的被告人高二平家中床底发现被盗电瓶,并当场将被告人抓获。经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基准日市场价为3448元。现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高二平供述与辩解,物证电动三轮车钥匙一把、上衣一件、帽子一顶、OPPOR手机一部等证据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二平当庭自愿认罪,盗窃金额较小,且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高二平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钥匙一把、oppoR手机一部、帽子一顶、军绿色棉服上衣一件,除摩托车外均已随案移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二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二平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采纳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oppoR手机一部,系被告人个人物品,扣押的电动三轮摩托车钥匙一把、帽子一顶、上衣一件,非刑法意义上的作案工具,均依法发还被告人,未随案移送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由某某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3年5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塬远
审 判 员 杜 鹏
人民陪审员 李宇霞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温爱云